(2017)皖1525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程业英、王成、王欢与被告金先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业英,王成,王欢,金先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25民初1221号 原告:程业英,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王成,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王欢,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胜,霍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宏,男,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金先胜,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成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路200号。 主要负责人:李慧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315号。 主要负责人:张子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静,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程业英、王成、王欢与被告金先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业英、王成、王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胜、杨一宏、被告金先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成宇、国元农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静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业英、王成、王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先胜赔偿原告亲属因王学明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880元(122元/天×4天×10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70元(10287元/年×20年÷2人)、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802421元;2、人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国元农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13时3分,金先胜驾驶皖XXX号变型拖拉机沿霍山县S318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S318线46KM+800米处,碰撞王学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王学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认定,金先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学明无责。经查,皖XXX号变型拖拉机系金先胜所有,在人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国元农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金先胜辩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表示道歉;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当予以扣除,被扶养人未丧失劳动能力,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人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国元农保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过高,无法律依据;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交通费发票,意在证明交通费、住宿费金额,国元农保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性,请法院酌定;证据二程业英2015年、2016年、2017年《病历》及相关检验报告、安徽应流集团职工大学的《证明》,意在证明程业英应当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国元农保认为该组证据中病历与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有疾病,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不是交通事故中定义的被抚养人范畴;王某已年满18周岁,是否毕业,已是成年人。本院经审查,证据一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等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三人三天每天100元;证据二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先胜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所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6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工资为56974元,丧葬费为28487元,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亲属生前在农村从事非农业即茶叶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已满一年,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且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不低于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求死亡赔偿金为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关于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三人三天每天100元,即9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均已是成年人,程业英举证仅能证明其患有疾病,而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精神伤害的严重程度,酌定50000元。故原告因其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丧葬费28487元、死亡赔偿金为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交通费和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2507元,此款662507元,由人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0万元,由国元农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52507元,由金先胜予以赔偿。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应当返还金先胜垫付费用30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业英、王成、王欢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8487元、死亡赔偿金为58312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25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业英、王成、王欢各项损失11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万元); 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业英、王成、王欢各项损失50万元; 四、被告金先胜赔偿原告程业英、王成、王欢各项损失52507元; 五、原告程业英、王成、王欢返还被告金先胜垫付费用3万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程业英、王成、王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20元,减半收取5910元,由被告金先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炳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纯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