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3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被告刘洪玉、王淑华、孙秀林、徐凤芹、宫海斌、刘晓香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刘洪玉,王淑华,孙秀林,徐凤芹,宫海斌,刘晓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2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负责人:马利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玉,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淑华,女,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秀林,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凤芹,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宫海斌,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晓香,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刘洪玉、王淑华、孙秀林、徐凤芹、宫海斌、刘晓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玉、王淑华、宫海斌、刘晓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林、徐凤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洪玉、王淑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018.82元;2.孙秀林、徐凤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018.82元;3.宫海斌、刘晓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018.77元;4.刘洪玉、王淑华、孙秀林、徐凤芹、宫海斌、刘晓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刘洪玉和王淑华、孙秀林和徐凤芹、宫海斌和刘晓香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1日,刘洪玉、孙秀林、宫海斌分别各向海林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合计150000元。刘洪玉、王淑华、孙秀林、徐凤芹、宫海斌、刘晓香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刘洪玉、孙秀林、宫海斌分别各偿还借款利息5531.12元。刘洪玉、王淑华、孙秀林、徐凤芹、宫海斌、刘晓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小额联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放款存折、收到贷款确认单、放款通知书、黑龙江日报、利息清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洪玉和王淑华、孙秀林和徐凤芹、宫海斌和刘晓香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日,刘洪玉和王淑华、孙秀林和徐凤芹、宫海斌和刘晓香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海林邮政银行申请贷款。同年12月11日,刘洪玉和王淑华、孙秀林和徐凤芹、宫海斌和刘晓香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海林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内发放贷款,刘洪玉、孙秀林、宫海斌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淑华、徐凤芹、刘晓香以各自配偶的身份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各自配偶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刘洪玉、孙秀林、宫海斌分别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分别借款50000元,合计1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期限14个月(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用于支付人工费。借款后,刘洪玉、孙秀林、宫海斌各偿还借款利息5531.12元。截至2017年1月11日,刘洪玉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018.82元,孙秀林尚欠借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018.82元,宫海斌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018.77元。2015年4月10日,海林邮政银行在黑龙江日报刊登逾期贷款催收公告,对刘洪玉、孙秀林、宫海斌进行了公告催收。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刘洪玉、孙秀林、宫海斌分别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海林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刘洪玉、孙秀林、宫海斌发放借款的义务,刘洪玉、孙秀林、宫海斌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王淑华、徐凤芹、刘晓香分别与刘洪玉、孙秀林、宫海斌共同申请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分别承担夫妻的共同债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本案,刘洪玉、王淑华、孙秀林、徐凤芹、宫海斌、刘晓香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刘洪玉、孙秀林、宫海斌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淑华、徐凤芹、刘晓香分别对各自配偶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刘洪玉、王淑华、孙秀林、徐凤芹、宫海斌、刘晓香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联保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海林邮政银行要求刘洪玉、王淑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018.82元,孙秀林、徐凤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018.82元,宫海斌、刘晓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018.77元,刘洪玉、王淑华、孙秀林、徐凤芹、宫海斌、刘晓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洪玉、王淑华、宫海斌、刘晓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孙秀林、徐凤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洪玉、王淑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018.82元(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合计82018.82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孙秀林、徐凤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018.82元(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合计82018.82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宫海斌、刘晓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018.77元(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合计82018.77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四、刘洪玉、王淑华、孙秀林、徐凤芹、宫海斌、刘晓香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刘洪玉、王淑华、孙秀林、徐凤芹、宫海斌、刘晓香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90.85元,由刘洪玉、王淑华、孙秀林、徐凤芹、宫海斌、刘晓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远成人民陪审员 张学会人民陪审员 林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家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