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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519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珊,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丹凤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丹凤县,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珊和被害人王某等人在汤阴县精忠路路北“进家门”饭店吃饭,吃饭结束后,杨珊在饭店门口使用菜刀将王某头部砍伤。经鉴定,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珊和被害人王某等人在汤阴县精忠路路北“进家门”饭店吃饭,期间,杨珊与王某因喝酒发生争吵。吃饭结束后,杨珊在饭店门口使用菜刀将王某头部砍伤。经鉴定,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杨珊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珊的户籍信息。2.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3.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2017年4月28日,杨珊被王某的家属扭送至精忠派出所。4.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汤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7〕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病历:王某外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6.杨珊、王某、徐某、李某1、李某2辨认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截图的笔录及照片,王某辨认杨珊的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拿刀砍王某头部的是杨珊。7.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勘验、检查笔录。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7年4月27日21时许,我和徐某等人在汤阴县精忠路“进家门”饭店吃饭,后来来了一个徐某的男客户。吃过饭后,我和徐某等人在饭店门口说话,那个男客户拿了一把刀砍到我的头上。9.证人徐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内容为:2017年4月27日21时许,三人和王某在汤阴县精忠路“进家门”饭店吃饭喝酒,后来让客户杨珊一起来吃饭。吃过饭后,三人和王某在饭店门外说话,杨珊拿着一把刀砍到王某头上。10.被告人杨珊的供述:2017年4月27日晚上,徐某打电话让我到汤阴县精忠路“进家门”饭店吃饭,在场的还有王某、李某2和另外一个女孩。我和王某因为喝酒发生争吵,我趁上厕所的时候从后厨拿了一把切菜刀,我藏在饭店的墙角处,王某、李某2、徐某和另外一个女孩出来在饭店门外说话,我就跑到王某跟前拿着菜刀朝王某砍了一下,王某就跑了,我把菜刀扔到了饭店门口,坐车回安阳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杨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岚锋审 判 员  沈海宝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