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莫清虎、郝金平与湘西自治州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清虎,郝金平,湘西自治州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575号原告:莫清虎,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伟,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金平,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吉首市。被告:湘西自治州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办事处峒河社区人民北路13号明珠商业广场420室。法定代表人:吴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保,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律法工作者。原告莫清虎与被告湘西自治州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追加郝金平为共同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清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伟、原告郝金平、被告湘西自治州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清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的龙金满赔偿款人民币260904.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被告将吉首市“谷韵中央城”住宅楼桩基部分人工挖孔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13年10月12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安排民工龙金满等人在修建护坡桩基础工程时,龙金满不慎从8米高的桩上摔倒在地受伤,送至医院治疗286天,其于2014年7月24日伤情好转后出院,原告在此期间共垫付了龙金满医疗费120904.5元。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龙金满达成《摔伤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补偿龙金满各项损失140000元;龙金满有义务配合到被告公司申报理赔,至此,原告共为龙金满工伤事故垫付了260904.5元,被告明知原告无施工许可证,强行施工,造成原告巨额损失,无法结清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追偿原告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1、本案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与郝金平,原告诉称的将中央城挖桩工程分包给原告不客观真实,实际是原告、郝金平二人与被告共同签订中央城的挖桩基工程合同,从该合同中体现原告称是其一个人承包与事实不相符;2、龙金满的损失应该由原告与郝金平共同承担,龙金满是为原告与郝金平提供劳务,故其损失应该由原告及郝金平承担;3、赔偿龙金满的各项费用并不是原告个人承担,而是原告与郝金平用挖桩基的工程款赔偿的,本案原告与龙金满达成的协议所赔偿的损失是由原告与郝金平的工程款中支付;4、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追偿权主体资格,且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与龙金满达成摔伤协议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根据法律规定,最迟应在2016年7月21前诉讼,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故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及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将吉首市“谷韵中央城”住宅楼桩基部分人工挖孔工程分包给两原告后,两原告便组织工人施工。2013年10月12日,两原告安排民工龙金满(注: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县盘石镇××村)等人在修建护坡桩基础工程时,龙金满不慎从8米高的桩上摔倒在地受伤,送至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286天,其于2014年7月24日伤情好转后出院,原告在此期间共垫付了龙金满医疗费120904.5元。2017年7月20日,原告莫清虎、原告郝金平代表人与龙金满达成《摔伤协议》约定:一、甲方(汪:两原告)负责乙方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生活费等。二、乙方出院后续费用及治疗前应补的各种费用,由甲方在乙方出院后一次性付14万元,双方结清所有价款,于2014年10月20日前付清。三、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到老板处申请补助(包括打官司费用)。诉讼中,龙金满出具证言表示,两原告已支付14万元补偿费,尚有2万元未付。两原告认为该赔偿款应由被告支付,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在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首先应审查诉讼时效问题,基于对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已丧失了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清虎、郝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原告莫清虎、郝金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冬初人民陪审员 唐小平人民陪审员 龙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秋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