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玉霞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卞丛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霞,卞丛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2455号原告:陈玉霞,女,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丛清,男,199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主要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陈玉霞与被告卞丛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丛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989.45元,其中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卞丛清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6时41分许,在奉贤区运河北路、南桥路东约5米处,被告卞丛清驾驶皖ALXX**轻型普通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卞丛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皖ALXX**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被告卞丛清未作答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存有异议,要求核实;事故车辆皖AL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如果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认为过高,具体由法院认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计算,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等属实;2、事故车辆皖ALXX**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发后,原告经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570.60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卞丛清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皖ALXX**车辆的登记信息、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皖ALXX**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卞丛清按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570.6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2,4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参照本市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8,76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籍,本院参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并根据其伤残等级(九级)予以计算为10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由侵权方按责承担40%即4,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5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2,55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3,000元,由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2,570.6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4,970.60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限额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付;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10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17,390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7,39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2,95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200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限额2,000元内予以全额赔付;鉴定费2,55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1,020元;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卞丛清负责赔偿(不再区分责任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霞损失119,146.60元;二、被告卞丛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霞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被告卞丛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