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刑更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连升贩卖、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连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刑更229号罪犯陈连升,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11日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连升犯贩卖、运输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陈连升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1月18日以(2014)辽刑四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于2017年8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陈连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连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39年8月28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熙成审判员 鄂 展审判员 刘绍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