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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俊、陈佳伟与被告孔灵芝、史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陈佳伟,孔灵芝,史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845号原告:陈俊,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出生,住平江县。原告:陈佳伟,男,汉族,2005年6月4日出生,住平江县。法定代理人:陈俊,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出生,住平江县,系陈佳伟之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文杰,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灵芝,女,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住长沙县。被告:史淼,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长沙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俊、陈佳伟与被告孔灵芝、史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浣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文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灵芝、史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日23时57分许,原告陈俊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佳伟)从G106线方向往南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平江县南江镇桥东村(勋良灯饰)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孔灵芝驾驶的湘AK1M**小车相刮擦,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南江镇中心卫生院、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两原告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但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2672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二原告的医药费2631.15元,鉴定费11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溪村委会证明,证实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陈俊的职业;2、孔灵芝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孔灵芝、史淼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实被告孔灵芝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车辆,登记在被告史淼名下;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4、二原告的法医鉴定书,证实二原告的受伤情况;5、二原告的住院资料及票据,证实治疗情况及花去医药费的情况;6、保单,证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7、摩托修理票据,证实摩托车修理花费1647元。被告孔灵芝未答辩。被告史淼未答辩。被告孔灵芝、史淼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孔灵芝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孔灵芝具有驾驶资格;2、保单,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医疗费发票7张、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两被告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31.15元以及鉴定费11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如事故发生时,孔灵芝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孔灵芝有驾驶资格,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方进行赔付;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要求按2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用药核减;3、原告陈俊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赔偿比例不超过50%;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认可,后段医药费和交通费应当以票据为准,摩托车修理费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5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身份证明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陈俊的工作证明由劳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认为南江镇双溪村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陈俊的职业以及收入来源,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6,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后期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后期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及鉴定人员的印章,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其他票据无异议,认为原告陈佳伟住院期间的一张2457元医疗费发票未提供,仅提供遗失证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农村合作医疗部门并未进行报销的证明,本院认为社会医疗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而不是为了减轻有过错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由于医保报销与侵权责任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能相互抵减,《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一旦新型农村医疗保险部分已对这笔费用先行支付,可由相关部门直接向当事人追偿,与本案被告不发生关系,故陈佳伟遗失的医疗费发票有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卫生院出具了证明且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能够证实陈佳伟住院花费医疗费2457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摩托车损失情况没有事故发生时的相关照片和交警部门的笔录证明,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本院认为该摩托车修理发票为正式发票,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其公司定损的依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摩托车修理费用票据1647元予以采信。被告孔灵芝、史淼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被告孔灵芝、史淼提供的证据1、2,原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孔灵芝、史淼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要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非医保用药核减,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二原告的医疗费并未超过交强险范围,不需要进行核减,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23时57分许,原告陈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佳伟)从G106线方向往南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平江县南江镇桥东村(勋良灯饰)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孔灵芝驾驶的湘AK1M**小车相刮擦,造成二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佳伟被送往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就医,并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812.24元;原告陈俊被送往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11天,总计花费医疗费2276.66元。2016年7月11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孔灵芝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佳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俊的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2肋骨骨折,左上臂软组织恢复期。2016年8月31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臂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胸部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预计后段医药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贰个月。原告陈佳伟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足背、足后跟皮肤裂伤。2016年8月31日原告陈佳伟的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佳伟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处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贰个月,护理人数为壹人,预计后段医药费1500元,伤后休息叁个月。另查明湘AK1M**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0月12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孔灵芝与被告史淼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湘AK1M**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史淼名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孔灵芝、史淼为二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631.15元及鉴定费1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一、二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应当如何计算;二、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一)原告陈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以下费用:1、关于前段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为2276.66元,关于后段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陈俊的鉴定意见书上确定原告需后段医疗费1000元,故应一并赔偿,原告总的医疗费为327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俊住院共计11天,为60元/天×11天=66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陈俊虽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收入证明证实其从事的行业,故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4031元/年÷12个月×2个月=5672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故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陈俊住院11天,故护理费为46458元/年÷365天×11天=1400元,原告主张1397元,本院支持1397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南江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在平江县城做鉴定客观上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法鉴费550元;7、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570元且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支持1570元;综合1-7项原告陈俊损失合计为13625.66元。(二)原告陈佳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以下损失:1、关于前段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票据核算为2812.24元,关于后段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陈俊的鉴定意见书上确定原告需后段医疗费1500元,故应一并赔偿,原告总的医疗费为4312.24元;2、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故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书上确定为2个月,故护理费为46458元/年÷12个月×2个月=7743元,原告主张7642元,本院支持7642元;3、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15天=900元;4、法鉴费55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为了治疗客观上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综合1-5项原告陈佳伟损失合计为13804.24元。关于焦点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孔灵芝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佳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湘AK1M**号小型普通客车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俊承担50%的责任。鉴于湘AK1M**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俊医疗费用327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5672元、护理费1397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70元,共计13075.6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陈佳伟医疗费用4312.24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64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254.24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陈俊的损失还有法鉴费550元,原告陈佳伟的损失还有法鉴费550元,共计1100元,由肇事车辆方承担50%的责任,原告陈俊承担50%的责任。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孔灵芝是肇事司机,史淼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肇事车辆方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孔灵芝、史淼承担,被告孔灵芝、史淼应赔偿原告陈俊、陈佳伟550元。因被告孔灵芝、史淼已向原告陈俊支付了3731.15元,故原告陈俊、陈佳伟应在获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孔灵芝、史淼3731.15-550=3181.1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俊人民币13075.6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佳伟人民币13254.24元;三、被告孔灵芝、史淼赔偿原告陈俊人民币550元(被告孔灵芝、史淼已向原告支付3731.15元,原告陈俊、陈佳伟应在获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孔灵芝、史淼3181.1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陈俊承担140元,被告孔灵芝、史淼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浣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声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