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3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牧青、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驾车进入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南路嘉亭荟商场出租车等候区道路,并在该处停车,当班商场保安被告人张某某见状上前劝阻杨某驶离,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张某某用拳击打杨某头面部致伤。经鉴定,杨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挫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7年6月15日至河北省临西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纪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