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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执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赵光友与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光友,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769号申请执行人:赵光友,男性,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商河县。被执行人: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浓荫气象坡1至6幢,组织机构代码74749750-2。法定代表人:曾旭,经理。本院在申请执行人赵光友与被执行人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33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光友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由于申请执��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是系列案件,现以重庆兴双混凝土有限责任申请执行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渝0111执恢168号案进行调查、评估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本案于2017年8月9日依法向申请人发出执行进展情况及结果告知书,申请人又不能提供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逾期未提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1执76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6)渝0111民初3325号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玉国审 判 员  徐后亚代理审判员  乾兴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