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6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纪明俊、李文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明俊,李文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琼9006刑初43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明俊,曾用名纪金龙,绰号阿马,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农民,住万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文飞,绰号大舅,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农民,住万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明俊、李文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茂和、代理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明俊、李文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纪明俊、李文飞在万宁市××镇王某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2包毒品给王某。2、2017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纪明俊、李文飞在万宁市××镇王某家准备将2包价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贩卖给王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纪明俊处扣押毒品6包、人民币330元(公安机关已存入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帐户)、OPPO牌手机1部、凯铃牌电动车1辆;从李文飞身上扣押人民币270元(公安机关已存入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帐户);从王某身上扣押毒品2包。经鉴定,扣押的8包毒品共净重0.3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明俊、李文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扣押、取样、称量笔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纪明俊、李文飞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明俊、李文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二次非法贩卖,其中第二次尚未交易成功即被抓获。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明俊、李文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纪明俊、李文飞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扣押的8包毒品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扣押的人民币600元(公安机关已存入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OPPO牌手机1部、凯铃牌电动车1辆系毒资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明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文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毒品0.38克海洛因、人民币600元、OPPO牌手机1部、凯铃牌电动车1辆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吴晓晖人民陪审员陈君旭人民陪审员卓飞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符进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