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执复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志存、曲海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志存,曲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执复4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周志存,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兰,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执行人:曲海波,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复议申请人周志存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执异5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周志存与被执行人曲海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2015)荣石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曲海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志存医疗费1901.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9771元、误工费364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525元,支付周志存工资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周志存负担1663元,曲海波负担253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由曲海波负担。判决后曲海波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10民终1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曲海波未按生效的(2015)荣石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周志存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1082执2442号。2016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周志存收到执行款119927.4元,该案于2016年12月9日执行完毕。后周志存申请对利息重新执行,执行法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周志存提出异议要求继续执行其放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其异议申请事项并不涉及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异议人周志存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周志存的异议申请。周志存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7)鲁1082执异54号裁定,裁定继续执行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提供劳务纠纷一案赔偿款之迟延履行利息13506元。事实和理由: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应给付迟延履行利息,执行法院多次就迟延履行利息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人协商,且重新受理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一案,故复议申请人未放弃迟延履行利息,执行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放弃迟延履行利息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志存提出执行异议是否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复议申请人周志存主张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制作的执行笔录中“放弃利息”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笔录制作程序违法,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执行法院认定该案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错误。执行法院应根据复议申请人周志存的异议主张,查明执行期间放弃迟延履行利息是否系周志存真实意思表示、执行笔录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执异54号裁定。二、发回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文强审判员 周明强审判员 于宝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