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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丁勇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勇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勇胜,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澧县,现住澧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勇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5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福清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年初至6月,被告人丁勇胜在位于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桃花滩社区居委会自己家中,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兰某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经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取被告人丁勇胜及吸毒人员徐某、兰某的尿液进行检验,结果均呈阳性(即检测前吸食过毒品)。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7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丁勇胜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及“平吧”(姓名不详,未归案)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2、2017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丁勇胜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徐某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3、2017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丁勇胜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兰某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丁勇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勇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照片、手机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徐某、兰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丁勇胜的供述与辩解及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勇胜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勇胜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勇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勇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勇胜的刑期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福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施春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校对人:陈福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