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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再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庆元与韩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再33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侠,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宇,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杨庆元因与被申请人韩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黑民申22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庆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朱松侠、被申请人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庆元申请再审称,1.其与韩宇约定了玉米款每斤按0.82元计算,对此韩宇做出了承诺,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2.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判决后,杨庆元找到了韩宇及其会计田雪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保证书”,韩宇保证将翻身村的玉米钱连本带利全部还清。该证据证明杨庆元与韩宇之间就玉米款约定了利息,结合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即便杨庆元与韩宇未约定违约金,韩宇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杨庆元支付法定违约金。事实上双方约定了如果韩宇逾期给付货款,自2014年4月1日起,参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付杨庆元违约赔偿金,该约定有录音证实。杨庆元与韩宇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判决韩宇向杨庆元支付利息错误。韩宇辩称,其在保证书上签名只是作为证明人,不能证明韩宇承担违约金与利息,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亦未约定利息。韩宇未向杨庆元承诺每斤玉米按0.82元结算。原判决正确,杨庆元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杨庆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宇给付杨庆元粮款34,477元及利息7477元;2.诉讼费由韩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经杨庆元与韩宇协商,韩宇以每市斤0.80元(每公斤1.60元)价格,购买杨庆元的玉米。韩宇用自有设备为杨庆元玉米脱粒,并运送到案外人乔永新处,案外人乔永新的工作人员王忠跃给韩宇出具收粮票据载明:玉米斤数为22,380公斤,每公斤1.66元,总金额37,150.80元。玉米卖出后,韩宇给付杨庆元玉米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判决:一、韩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杨庆元玉米款25,808元;二、驳回杨庆元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元,杨庆元负担83元,被告韩宇负担248元。杨庆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韩宇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给付违约赔偿金7,77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韩宇承担。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杨庆元上诉主张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否则应视为对违约金的放弃。杨庆元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应视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违约金的放弃。但韩宇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履行支付购玉米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韩宇支付剩余玉米款并无不当。杨庆元要求韩宇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杨庆元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1.杨庆元提交一份保证书载明:“我田雪向大家保证在2015年2月10日之前保证把翻身村的玉米钱连本带利全部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找田雪要钱。保证人:田雪、韩宇。”杨庆元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杨庆元等卖粮人与韩宇约定了利息,田雪是韩宇的会计。并提出该证据是在二审判决后才找到,故在一、二审时未能提交。韩宇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是韩雪作出的保证,与韩宇无关。本院审核意见为,对杨庆元提交的证据(保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2.杨庆元提交并当庭播放2016年3月11日在阿城区杨树镇司法所所长崔某某与韩宇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当时XX、赵士林、于洪、杨庆元、杨庆华等人均在现场,韩宇承认拉走了XX、赵士林、于洪、杨庆元、杨庆华等人的玉米,过了年二月二给涨二分利。韩宇质证称,当庭播放的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意见为,对杨庆元提交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另查明,韩宇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杨庆元玉米款10,000元。除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杨庆元与韩宇以口头形式订立的玉米买卖合同及韩宇出具的保证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保证书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庆元卖给韩宇的玉米每斤按0.8元还是每斤按0.82元计算及杨庆元主张的欠款利息按二分利计算应否支持。一、关于杨庆元卖给韩宇的玉米按每斤0.8元还是按每斤0.82元计算问题。杨庆元提出卖给韩宇的玉米每斤按0.82元计算的依据是韩宇做出了承诺,对此,韩宇予以否认。杨庆元未能提供卖给韩宇的玉米每斤按0.82元计算的证据,故其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杨庆元主张的欠款利息按二分利计算应否支持问题。韩宇拖欠杨庆元玉米款25,808元的事实清楚,韩宇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杨庆元玉米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杨庆元作为债权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中向债务人韩宇主张了欠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合同法原则,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那么从债权人杨庆元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韩宇应给付玉米款而未给之日起,至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即是债权人杨庆元的实际损失,故债权人杨庆元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杨庆元提交的书证中写明了“保证把翻身村的玉米钱连本带利全部还清”,韩宇作为保证人签名。杨庆元提交的视听资料中,韩宇称,“乔老三说过了年二月二给,对尚欠玉米款给涨二分利”及韩宇对阿城区杨树镇司法所所长崔某某提出的“2014年4月份开始算二分利”的意见并未表示反对。杨庆元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XX、赵士林、于洪、杨庆华等人的证言,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证实杨庆元提出韩宇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二分利(年息24%)给付尚欠玉米款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对杨庆元请求的欠款利息未予支持及二审法院将杨庆元请求的利息认定为违约金显属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综上,杨庆元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3637号民事判决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维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韩宇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杨庆元玉米款35,808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四、韩宇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杨庆元玉米款25,808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62元,由韩宇负担。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冯 涛审判员 娄威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