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玲艳、顾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玲艳,顾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104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松,该行职工。被告:王玲艳,女,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顾伟,男,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志,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诉被告顾伟、王玲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松、被告王玲艳、顾伟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玲艳、顾伟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截至2016年12月14日为41146.94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至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王玲艳(借款人)、顾伟(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4%,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以下方式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天,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被告王玲艳、顾伟辩称:对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二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鹏程驾校及叶敏芳,二被告只是按照银行指示到银行按捺手印,款项到账15分钟之后即转到叶敏芳的账户,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二被告与叶敏芳是委托授权关系。该笔款项系叶敏芳用于偿还旧贷,且其已经与银行协调好由叶敏芳偿还,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二被告对于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款项也实际支付至被告王玲艳指定的账户,至于之后的款项支出及用途系被告王玲艳的自由处分权。故对于二被告辩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依据借款借据、本息欠款明细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玲艳、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截至2016年12月14日为41146.94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至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8元,减半收取3209元,由被告王玲艳、顾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卞 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永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