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沈学胜与田青华、张爱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学胜,田青华,张爱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575号原告:沈学胜,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住宁津县。被告:田青华,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被告:张爱梅,女,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原告沈学胜与被告田青华、张爱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学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青华、张爱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学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6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3年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白茬木器,2013年1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白茬木器共计3870元,当时给付原告2000元,尚欠1870元,由被告田青华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6月30日分别购买白茬椅子,这三次均由被告张爱梅出具欠条,以上被告欠款共计176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田青华、张爱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自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白茬木器,2013年11月3日由被告田青华出具3870元的欠条(已给付2000元)一张,于2015年1月6日由被告张爱梅出具5600元的欠条一张,于2015年6月28日由被告张爱梅出具4600元欠条一张,于2016年6月30日由被告张爱梅出具5600元欠条一张,以上共计17670元,至今没有偿该货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沈学胜提交的欠条四份、起诉状一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学胜向被告田青华、张爱梅追要欠款176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己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沈学胜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76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青华、张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沈学胜欠款17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计121元,由被告田青华、张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海洋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