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孟范丽、庞丽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孟范丽,庞丽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39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36号。负责人:刘彦巍,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职员。被告:孟范丽,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庞丽艳,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孟范丽、庞丽艳、贾瑞玲、关亚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审前,原告邮储银行提出对被告贾瑞玲、关亚静撤回起诉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范丽、庞丽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孟范丽、庞丽艳分别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15643.05元(及自2017年1月17日至贷款履行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承担案件受理费;3、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孟范丽、庞丽艳分别向邮储银行借款33000.00元,期限14个月,年利率14.58%,约定2014年11月26日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到2017年1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孟范丽、庞丽艳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孟范丽、庞丽艳未答辩。邮储银行依法提交了证据,孟范丽、庞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对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孟范丽、庞丽艳分别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孟范丽、庞丽艳分别向邮储银行借款33000.00元,期限14个月,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联保责任为,孟范丽、庞丽艳组成联保小组,对借款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孟范丽、庞丽艳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借款3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并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借款到期后,孟范丽、庞丽艳均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17日,孟范丽、庞丽艳尚欠借款本金分别为33000.00元,利息15643.0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储银行与孟范丽、庞丽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孟范丽、庞丽艳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孟范丽、庞丽艳同时负有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请求孟范丽、庞丽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孟范丽、庞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范丽、庞丽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15643.05元,本息合计48643.0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二、被告孟范丽、庞丽艳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年利率14.58%加收50%的罚息标准计算,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自2017年1月18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孟范丽、庞丽艳对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负担346元(已交纳),被告孟范丽、庞丽艳负担1116元(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怀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 张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