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宋汉邦与高汝国、范存国、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543号原告:宋汉邦,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旺,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汝国,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存国,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振兴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智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金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汉邦与被告高汝国、范存国、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汉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旺,被告高汝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玉良,被告范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汉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高汝国、范存国、建筑公司连带给付经济损失160834.96元(其中;医疗费57971.57元、误工费20539.40元、护理费11719.5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49405.16元、鉴定费3700元,总计258335.67元×70%一已给付款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份,范存国找到我到吉林哇哈哈水厂干活,该工程系高汝国挂靠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我的工资是由高汝国给付范存国后,由范存国再给付我。2016年10月21日,我在干活过程中摔伤,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受伤后,高汝国给我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经鉴定我的伤被评为八级伤残。经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高汝国辩称:宋汉邦系我个人雇佣的,与他人无关。宋汉邦受伤后,我给付了3万元,而不是2万元。宋汉邦的户口是农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宋汉邦在此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因2016年10月21日,宋汉邦工作是井盖铺苯板,井盖高度只有1.5米至1.6米之间,是宋汉邦没按正常施工标准施工,在铺苯板过程中多余苯板没有及时拿掉,宋汉邦在井上踩空掉下来,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宋汉邦的鉴定在鉴定时我不知情,我要求重新鉴定。范存国辨称:是高汝国承包的活,我找宋汉邦去干的活,干了三天宋汉邦就受伤了,我也是高汝国找来干活的,我不应承担责任。建筑公司辩称:高汝国雇佣宋汉邦干活,我们不知情,我公司与宋汉邦无任何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宋汉邦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高汝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宋汉邦已住院了,不可能在门诊出现医疗费票据,范存国、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查门诊票据,是宋汉邦在入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期间检查所支付的费用,本院对宋汉邦门诊票据的合理性予以采信;2、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高汝国认为宋汉邦鉴定时其不知情,要求重新鉴定。范存国、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宋汉邦与高汝国认可宋汉邦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时高汝国表示对鉴定其他事项无异议,其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3、光碟。因宋汉邦在本案中只要求高汝国承担责任,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高汝国通过范存国的联系雇佣宋汉邦到其所承包的吉林市哇哈哈水厂排水窖地平面上的排气孔上面铺设苯板时,因苯板面积大于排气孔的面积,宋汉邦在铺设苯板时踩在苯板的边缘(高度距地面不足二米),摔到地上,导致宋汉邦受伤。宋汉邦受伤后,先后在桦甸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轻度骨性椎管狭窄,马尾神经损伤,胸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疗费57971.57元。2017年4月14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伤鉴字第1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腰椎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损失评定为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7日。宋汉邦为此支付鉴定费3700元。高汝国认为宋汉邦鉴定时其不知情,要求重新鉴定。经协商,宋汉邦同意其伤残等级按九级主张权利,高汝国对此认可,并表示对鉴定其他事项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宋汉邦在住院期间,高汝国给付宋汉邦2万元,宋汉邦计算损失时扣除了此款。庭审中,宋汉邦表示在本案中只要求高汝国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范存国、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另查明,高汝国对宋汉邦按城镇标准主张权利无异议。宋汉邦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7971.57元、误工费170天×120.82元=20539.40元、护理费97天×120.82元=11719.5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20年×20%=99603.44元、鉴定费3700元。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形成的关系。本案中,高汝国承认是其雇佣宋汉邦干活时受伤,高汝国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疏于安全管理和监督,存在过错,故宋汉邦要求高汝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宋汉邦作为一个有经验的专业人员,明知苯板的长度长于排气孔平面的边缘,而事先未采取任保措施,脚踩在苯板的边缘,从而导致其从排气孔上平台上摔下受伤,其本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其受伤过错程度,其自身应承担40%责任比效妥当,故宋汉邦要求高汝国承担7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宋汉邦在本案中只要求高汝国承担责任,是宋汉邦对其权利的处分,应准许。高汝国主张宋汉邦受伤后给付了3万元,宋汉邦只承认给付了2万元,在高汝国举证不能的情况下,高汝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认定高汝国给付了2万元。高汝国认为宋汉邦的伤残构成九级,在宋汉邦同意按九级伤残主张权利的情况下,高汝国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是双方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汝国赔偿宋汉邦合理经济损失102900.37元(其中:医疗费57971.57元、误工费20539.40元、护理费11719.5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合计204833.95元×60%=122900.37元-已给付款2万元);二、驳回宋汉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宋汉邦负担209元,高汝国负担1201元,余款退回;鉴定费3700元,由宋汉邦负担1480元,高汝国负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冷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