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7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辩护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6年3月经营爱车港汽修店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虚构客户张某某名下牌号为苏DPXX**的车辆、慎某名下牌号为沪CYXX**的车辆分别发生交通事故,利用伪造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被害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报案理赔,分别骗得该公司理赔款人民币4,100元、1,700元。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单位退赔了上述赃款。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慎某、俞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单位太平洋保险提供的理赔材料、《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司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赃款,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月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