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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夏文君与杨飞、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君,杨飞,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2077号原告:夏文君,女,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飞,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和县。被告:陈玲,女,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夏文君与被告杨飞、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夏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陈玲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零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6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做生意。借款到期后,被告本金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杨飞、陈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被告杨飞、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6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做生意。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飞向原告夏文君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借条内容应是债权人夏文君和债务人杨飞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借款合意的凭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夏文君起诉要求被告杨飞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万元的主张,依据的是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来证明自己曾借款给被告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第3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被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但是必须满足下面两个条件:1、证明聊天记录的完整性;2、证明聊天对象就是借款双方。本案原告所举证据未能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飞欠其2万元借款的证据不予采信。引起本案纠纷被告杨飞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玲系被告杨飞的妻子,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杨飞与被告陈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玲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包括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义务,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飞、陈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文君借款60000元;二、被告杨飞、陈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文君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夏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其中750元由被告杨飞、陈玲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150元由原告夏文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承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洪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夏文君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短信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杨飞、陈玲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