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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蒲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宋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8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蒲某与被告人宋某相约各自携带电瓶、变压器等工具,驾驶电瓶车一起到重庆市万州区泥溪河水域电捕鱼。后蒲某、宋某分别实施电捕鱼,其中蒲某捕获白鱼等207尾,宋某捕获沙鱼等245尾。同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次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扣押了涉案的作案工具及渔获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宋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宋某被抓获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宋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水系分布图、证明、农业部及市农委禁渔文件、天然水域禁渔名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蒲某、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蒲某、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宋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进行生态修复,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三、非法捕捞的工具和渔获物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人民陪审员  曹家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艾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