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2945赵华与周元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周元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2945号原告:赵华,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元恩,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沂涛加油站对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东,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婧,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华与被告周元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元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还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2日,被告从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5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元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东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借条中并无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陆续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元,并未留下证据,现余10000元未结清。本院经庭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2日,被告周元恩向原告赵华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钱人:周元恩2010年8月22号”。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赵华与被告周元恩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五分,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元恩辩称其已向原告返还20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周元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元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华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已由原告赵华预交),由被告周元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沈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詹文成书 记 员 王天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