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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执1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泽刚与张祥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泽刚,张祥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23执1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泽刚,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杨柯,自贡市大安区牛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祥国,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黔0123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郭泽刚申请执行张祥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已责令被执行人张祥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申请执行人郭泽刚266477.0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49.00元及申请执行费3897.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祥国尚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张祥国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张祥国无银行存款、房屋等财产,有浙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已委托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无法进行处置,被执行人登记注册温州市富成仪表加工厂,但该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05年15日向申请执行人郭泽刚的委托代理人杨柯签发律师调查令,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张祥国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郭泽刚上述情况并听取其意见,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黔0123执15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