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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可诉被告张彦春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张彦春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671号原告:张可,女,身份证号码2311232001********,200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逊克县旭日小区*楼*单元*楼东。法定代理人:徐红梅,女,身份证号码2326251976********,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逊克县旭日小区*楼*单元*楼东。被告:张彦春,男,身份证号码2326251973********,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逊克县*号楼*单元*楼右。原告张可诉被告张彦春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红梅,被告张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增加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红梅与被告张彦春于2009年8月18日在逊克县人民法院离婚,法院调解被告给付原告每月抚养费50.00元。因现在物价上涨,原告上学所以需要增加抚养费,原告父母离婚时协议被告每月给付50.00元抚养费根本解决不了原告的生活需要。故原告张可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红梅要求增加抚养费每月1000.00元。被告辩称:我没有工作,一点经济来源都没有,还做过大手术干不了重体力劳动,自己本人的生活费都无来源,所以原告及原告母亲提出的要求我达不到。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可于2001年9月15日出生,其父母张彦春与徐红梅于2009年8月18日经逊克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张可由母亲徐红梅抚养,被告张彦春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2017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支付抚养费1000.00元,从本判决生效开始执行。原告张可已上高二,其母亲徐红梅无经济来源。被告张彦春是逊克县逊河镇一村人,由于后到一村落户没有土地,现居住在逊克县镇内靠打工维持生活,被告与徐红梅离婚后无再婚,无经济来源,并患有上消化道出血,肝硬化代偿期,慢性肾功能不全等多病。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红梅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张彦春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50.00元已维持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学习需要,被告张彦春虽然无工作,身体有病,但能参加一般的体力劳动,有能力在限度内支付子女张可适当的抚养费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张可及法定代理人徐红梅提出增加抚养费每月1000.00元与被告张彦春的实际收入不符。被告张彦春以无固定收入,身体不好拒绝给付子女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彦春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付子女张可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春每月给付原告张可抚养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彦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苍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