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曹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曹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杰,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裕量贩)因与被上诉人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裕量贩上诉请求: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改判其返还曹杰本金127000元,驳回曹杰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金额1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杰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已在诉讼前累计偿还23000元,故其仅应当再返还曹杰本金127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在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7月5日间分7次偿还的16000元系利息显然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利息不当。其与曹杰之间并非是真正的借贷关系,而是一种委托理财关系,委托理财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并不能保证还本付息,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曹杰未答辩。曹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德裕量贩偿还借款143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年息18%;其中43000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德裕量贩已支付的1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德裕量贩向曹杰借款100000元,并向曹杰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曹杰交来借资款(年息18%)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单位公章: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⑵,收款人:王娜,交款人:曹杰2015年3月26日”。后德裕量贩又于2015年6月6日,向曹杰借款50000元,并向曹杰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曹杰交来借资款(年息15.6%)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单位公章: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⑵,收款人:王娜,交款人:曹杰2015年6月6日”。针对2015年6月6日该笔50000元借款,德裕量贩先后于2016年1月19日偿还3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3000元,于2016年3月3日偿还2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2000元,于2016年4月17日偿还2000元,于2016年6月2日偿还2000元,于2016年7月5日偿还2000元,于2016年8月3日偿还本金1000元,于2016年9月5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6年11月18日偿还本金1000元,于2017年1月19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7年3月9日偿还本金1000元。该笔50000元借款剩余本金和利息及另外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德裕量贩至今未付。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曹杰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制作(2016)豫1724民初269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德裕量贩持有的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万股股权予以冻结。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德裕量贩分两次向曹杰借款150000元,同时向曹杰出具借款收据两份,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后德裕量贩对2015年6月6日该笔50000元借款,分多次偿还部分借款,其中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3月9日分5次偿还的7000元,在收据中明确显示为偿还本金,但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分7次偿还的16000元,未明确约定,双方就该部分款项是支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也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德裕量贩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分7次偿还的16000元,应当视为优先偿还利息。按照利息=本金×实际天数×年利率/360计算标准,关于2015年6月6日该笔50000元借款,经核算,截至2016年1月30日,德裕量贩应向曹杰支付利息5157元(50000×238×15.6%÷360),在此期间德裕量贩实际分两次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偿还3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3000元,共计偿还6000元,超出的843元,应当视为对本金的清偿,即截至2016年1月30日,德裕量贩下欠曹杰本金49157元(利息已结清);从2016年1月31日起截至2016年4月17日,德裕量贩应向曹杰支付利息1640元(49157×77×15.6%÷360),在该期间德裕量贩实际分三次分别于2016年3月3日偿还2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2000元、于2016年4月17日偿还2000元,共计偿还6000元,超出的4360元,应当视为对本金的清偿,即截至2016年4月17日,德裕量贩下欠曹杰本金44797元(利息已结清);从2016年4月18日起截至2016年7月5日,德裕量贩应向曹杰支付利息1514元(44797×78×15.6%÷360),在该期间德裕量贩实际分两次分别于2016年6月2日偿还2000元、于2016年7月5日偿还2000元,共计偿还4000元,超出的2486元,应当视为对本金的清偿,即截至2016年7月5日,德裕量贩下欠曹杰本金42311元(利息已结清)。后德裕量贩又分别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3月9日分五次偿还了7000元本金,截至2017年3月9日该笔50000元借款,德裕量贩下欠曹杰本金35311元,利息已结算至2016年7月5日,自2016年7月6日之后利息应从每次偿还部分本金后,根据本金剩余数额分段计息。因此,对2015年6月6日该笔50000元借款,曹杰要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未予支持。关于2015年3月26日该笔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德裕量贩至今未偿还,曹杰要求偿还该笔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德裕量贩辩称双方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德裕量贩向曹杰出具的两张收据,款项用途均显示“借资款”并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德裕量贩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曹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年息18%);二、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曹杰借款本金353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根据不同时段,本金数额不同分段计息,利率均为年息15.6%,其中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利息,本金按照42311元计算;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利息,本金按照41311元计算;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利息,本金按照39311元计算;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利息,本金按照38311元计算;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利息,本金按照36311元计算;2017年3月10日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利息,本金按照35311元计算);三、驳回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2元,曹杰承担442元,剩余3850元及保全费1270元,共计5120元,由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有德裕量贩向曹杰出具的两张收据为凭,且款项用途均显示“借资款”并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德裕量贩上诉称双方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德裕量贩上诉称其与曹杰之间并非是真正的借贷关系,而是一种委托理财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对还款性质没有明确约定的,就该部分还款是支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也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根据有关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一审法院对还款视为优先偿还利息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德裕量贩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