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于清与被告李世支、李盛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于清,李世支,李盛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712号原告:吴于清,男,生于1959年12月6日,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治邦,生于1959年12月1日,汉族,荆州市人,系荆州市沙市区崇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世支,男,生于1962年5月30日,汉族,重庆市人,住沙洋县。被告:李盛发,男,生于1974年10月12日,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告吴于清与被告李世支、李盛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于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治邦、被告李世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盛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813.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下午,被告李世支驾驶鄂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盛发)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077KM+100M处左转弯时,遇原告吴于清驾驶本人所有的鄂Y号两轮摩托车从后面与被告李世支车辆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沙洋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于清与被告李世支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多次与被告李世支沟通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李世支虽有直接责任,但法定登记涉案车主被告李盛发亦存在过错,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对此案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世支辩称:1、家庭困难,没有钱赔偿;2、原告诉请赔偿金额均不属实。被告李盛发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盛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一组,车辆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经审查,该证据由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法医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告有异议,认为要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被告李世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盛发)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于17时30分许,行至2077KM+100M处左转弯(未开启转向灯),遇原告吴于清驾驶本人的鄂Y号两轮摩托车从后面驶来与其尾部相撞,造成吴于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世支驾车驶离现场而后又返回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了医疗费18705.43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患肢不负重注意休息;2、4周后复查;3、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16年9月12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支、吴于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2017年3月10日,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荆长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于清于2016年9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捌仟元整。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吴于清为非农业户口。鄂X号普通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盛发,驾驶员为被告李世支。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盛发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无法查清车辆登记人李盛发与驾驶员李世支的关系,本院视为被告李盛发和李世支属机动车“一方”,其作为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内部可另行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有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该由被告李盛发、李世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盛发、李世支按责承担50%。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被告均有异议,辩称不属实,但并未在庭审中具体阐明异议内容,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8183.43元,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载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705.43元,但原告诉请18183.43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969元,其住院治疗22天,结合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元/年,本院核定护理费为1969元(32677元/年÷365天×2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其住院治疗22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情况,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0元/天×2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6289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22天,医嘱4周后复查,本院核定误工时间为50天,结合原告诉请89.5元/天的计算标准,本院核定误工费为4475元(89.5元/天×5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770元,其为非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其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5877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印证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印证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侵权手段及损害结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必然存在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837.43元(医疗费18183.43元、护理费1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4475元、残疾赔偿金58770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于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837.43元,由被告李盛发、李世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871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871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18123.43元,由被告李盛发、李世支赔偿50%,即9062元;二、驳回原告吴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原告吴于清负担501元,由被告李盛发、李世支负担1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君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