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某等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刑初37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安徽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诉讼代表人钱某,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单位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地址霍山县黑石渡镇,法定代表人钱某2。诉讼代表人李某,1989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单位会计。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户籍地霍山县佛子岭镇。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6年9月26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被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黎少松,汪俊东,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有限公司”)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钱某、被告单位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黎绍松、汪俊东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骗取浦发银行合肥分行贷款、票据承兑1900万元的事实。1.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安排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提供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由霍山县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骗取浦发银行合肥分行贷款550万元,票据承兑450万元(承兑汇票1000万元,其中保证金550万元),合计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拆借资金归还,后又提供虚假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向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续贷,截止到2017年3月,因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力归还,由某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2.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安排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提供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由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骗取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票据承兑900万元(承兑汇票2000万元,其中保证金1100万元),同年7月到期后,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拆借资金归还,后又提供虚假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从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续贷9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2014年7月贷款到期后,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力归还,由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二、被告单位某科技有限公司骗取原霍山县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原农合行)贷款400万元的事实。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安排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由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骗取原农合行开发区支行贷款400万元。2013年7月贷款到期后,某科技有限公司拆借资金归还,后又提供虚假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向原农合行开发区支行续贷400万元。2014年7月贷款到期后,某科技有限公司无力偿还,由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指控,认为被告单位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单位某科技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刑事责任,以骗取贷款罪追究某科技有限公司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作为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异议,认罪悔罪,提出自己贷款为了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所有资金全部真实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个人没有挥霍,且在2015年通过和担保公司协商,积极用资产偿还债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骗取浦发银行合肥分行900万票据承兑和某科技有限公司骗取原霍山农合行贷款400万不能成立。理由是上述两笔贷款有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代偿后,案发前已经达成还款协议,提起公诉前已经偿还,银行和担保公司未收到任何损失;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也无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指控不能成立。二、对指控被告单位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没有事实依据,定性错误。三、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没有用于挥霍及从事其他非法活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骗取浦发银行合肥分行贷款、票据承兑1900万元的事实。1.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安排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提供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由霍山县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骗取浦发银行合肥分行贷款550万元,票据承兑450万元(承兑汇票1000万元,其中保证金550万元),合计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拆借资金归还,后又提供虚假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向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续贷,截止到2017年3月,因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力归还,由某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2.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安排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提供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由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骗取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票据承兑900万元(承兑汇票2000万元,其中保证金1100万元),同年7月到期后,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拆借资金归还,后又提供虚假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从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续贷9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2014年7月贷款到期后,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力归还,由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2015年8月5日,某担保有限公司起诉追偿900万元代偿款,经霍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由某公司使用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作价抵付。2016年10月11日,法院裁定将上述房地产作价1800万元抵偿某担保有限公司8936487.72元代偿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书证借款担保合同、某担保有限公司贷款客户申请表,2012年2月14日5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资料、2012年2月23日、8月24日1000万元承兑汇票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说明,2013年1月24日2000万元承兑汇票、1月30日5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2月1日4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7月31日9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8月2日900万元承兑汇票、8月13日900万元承兑汇票、9月4日1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2014年3月11日1800万元承兑汇票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承诺书、徽商银行记账凭证、某科技有限公司农合行交易明细,2014年12月25日1000万元承兑汇票、2015年1月6日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6月26日1000万元承兑汇票资料,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客户回执、业务回单、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2015年12月30日500万元承兑汇票、2016年1月8日1000万元承兑汇票、借款担保合同、7月8日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7月12日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资料,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务资料,浦发银行授信业务凭证,证人朱某、吴某、叶某、刘某、王某、周某、邬某、王某2、叶某2、李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单位某科技有限公司骗取原霍山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400万元的事实。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安排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由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骗取原农合行开发区支行贷款400万元。2013年7月贷款到期后,某科技有限公司拆借资金归还,后又提供虚假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向原农合行开发区支行续贷400万元。2014年7月贷款到期后,某科技有限公司无力偿还,2014年12月30日,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422.6729万元。2015年8月5日,某担保有限公司起诉追偿代偿款,经霍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由某公司使用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作价抵付。2016年10月11日,法院裁定将该公司房地产作价1800万元抵偿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289839.04元。某担保公司通知登记机关解除对某公司资产的抵押。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书证2012年6月7日贷款资料,传真、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记账回执、思创公司进账单、思创公司和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浦发银行交易明细、浦发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贷记通知,张某农商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单、黑石渡财政所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工行业务回单、记账凭证,2013年7月24日贷款资料,安徽计算机技术服务公司物资经营部交通银行合肥长丰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回执、进账单、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浦发银行合肥分行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资料,证人李某、刘某2、钱某2、刘某3、胡某、汪某、吴某、张某、谢某、肖某、俞某、孙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以上全案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某担保有限公司章程、到案经过,霍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72号、第00553号《民事调解书》、(2016)皖1525执226号、14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函等书证,证人钱某2、余某证言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告单位某科技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某作为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单位均自愿认罪;担保公司已代偿了贷款本息,未给银行造成直接损失,担保公司的大部分代偿款损失也已经挽回,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骗取浦发银行合肥分行900万票据承兑和某科技有限公司骗取原霍山农合行贷款400万元,该两笔贷款有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代偿,案发前与担保公司已经达成还款协议,提起公诉前已经偿还,银行和担保公司未受到到任何损失;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也无其他严重情节,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鉴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制度,被告单位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上述贷款和票据承兑,数额巨大,且在多个环节采取欺骗手段,其实际偿还担保公司损失也是在本案刑事立案之后,故应认定其骗取上述贷款、票据承兑的行为属于骗取贷款罪认定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张某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没有事实依据,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张某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全案情节,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安徽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单位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英海审 判 员 张金敏人民陪审员 刘正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维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