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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平欧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日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欧,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日浩,黄光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1830号原告:黄平欧,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工,住广西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春,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茶花园路8号琅东三组碧湖大厦13楼。负责人:李自力,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被告:黄日浩,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被告:黄光荣,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被告黄日浩、黄光荣委托诉讼代理人:侬其哲,广西靖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黄平欧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广西分公司”)、黄日浩、黄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被告黄日浩、黄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侬其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平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春、被告紫金保险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扣除审限264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平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紫金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21500元;2、判决被告黄日浩、黄光荣对强制险不足部分全额连带赔偿原告128765.8元;以上两项共计250265.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18时53分,在靖西县××路烈士陵园路段,被告黄日浩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事故作出认定书,原告黄平欧无事故责任,被告黄日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并在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经司法鉴定伤残为: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2017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及医院的医嘱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0265.8元,具体为:1、医疗费22053.72元,2、营养费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4、残疾赔偿金118960.8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59833.62元,6、护理费2607.47元,7、误工费28163.69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146.5元。被告黄日浩所驾驶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而且事发时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期限内,所以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赔偿范围内分项先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在“医疗项目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在“死亡伤残项目下”的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六项,在“财产损失项目下”的损失只有鉴定费一项。原告在医疗项目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损失均超过强制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所以被告紫金保险广西分公司首先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21500元,强制险不足的部分128765.8元由黄平欧按100%的比率向原告清偿,被告黄光荣作为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对黄日浩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日浩、黄光荣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对合理的部分予以认可。医疗费按照票据证明的实际费用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关于误工费,原告方要求按照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医嘱只是补充,不是必然支出的损失,数额以1000元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经过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原告并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所以原告提出的以上三项损失没有依据。原告第一次鉴定是单方自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已经被后来重新鉴定的结论推翻了,因此,原告单方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紫金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广西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对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鉴字第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基于该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项目不予认可。其他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武平镇凌兰村足布屯《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主要用于证实原告需要扶养的人的情况,并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但由于经过鉴定原告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的损失不涉及该项费用,因此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黄某学生卡、借书证、转学联系表、两份证明、电脑咨询单,以及证据7中的广东省居住证、广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原告用于证明自己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自己的损失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但这些证据中广东省居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经过期,原告的工作证明没有收入、社保、纳税或领取劳动报酬的证明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此系原告单方鉴定,各被告均有异议,经重新鉴定后,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原告损伤后遗症未达伤残等级,因此对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3日18时53分,被告黄日浩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靖西县××路由职业中学方向往城东路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两车行至三元路烈士陵园路段会车时,被告黄日浩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未靠右侧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平欧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6日,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5〕第45102520150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日浩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其行为是引发本事故的原因,黄平欧无导致本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因此,确定:黄日浩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平欧无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靖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原告支付了门诊、住院、检查(复查)、一次性耗材费等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6587.62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黄日浩支付给原告8000元费用。2016年6月20日,原告曾自行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29日作出〔2016〕临鉴字1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黄平欧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2、评定黄平欧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由于自己的损失没有得到全部赔偿,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紫金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21500元;2、判决被告黄日浩在强制险不足赔偿原告损失部分按100%的责任向原告支付96497.8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黄光荣为被告,并于2016年12月3日再次到靖西市人民医院住院,实施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于同年12月8日出院,期间共支付了门诊、住院、一次性耗材费等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466.1元。为此,原告申请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黄日浩、黄光荣在强制险不足赔偿原告损失部分,按100%的责任向原告支付115062.33元。另查明,被告黄日浩驾驶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梁倩,该车是被告黄光荣从二手车市场买来的,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向被告紫金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日浩对原告单方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协商的意见,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了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法鉴字第7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平欧之损伤后遗症未达残疾等级。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由于被告黄日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的,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5〕第45102520150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日浩承担赔偿责任。黄光荣虽然是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但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黄光荣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在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2053.72元、交通费146.5元有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607.47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伤情和医嘱,本院酌情支持22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自己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材料等证据,仅凭其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从事制造业,故其误工费只能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来计算为38069元/年÷365天×(20+90+5)天=11994.3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由于经过重新鉴定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伤后遗症未达残疾等级,所受精神损害也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故原告主张这三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因该次鉴定的结论已经被重新鉴定的结论推翻,为此而支出的鉴定费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220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1994.3元、护理费2607.47元、交通费146.5元,六项共计41551.99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803.72元,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的16803.72元由被告黄日浩予以赔偿,扣除其已经支付的8000元后,尚应赔偿8803.7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是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748.27元,没有超出赔偿限额,由紫金保险广西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付即可。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黄平欧负担3952.6元,由被告黄日浩负担617.4元。被告紫金保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平欧各项损失费人民币24748.27元;二、被告黄日浩赔偿原告黄平欧各项损失费人民币8803.72元;三、驳回原告黄平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黄平欧负担3952.6元,由被告黄日浩负担617.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雪琳审 判 员  隆振成人民陪审员  严小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宛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