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5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安徽旌灵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旌德县红精制烟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旌灵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旌德县红精制烟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5民初630号原告:安徽旌灵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营坎路3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金火,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旌德县红精制烟酒店,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旌阳镇和平路望翠楼*幢第*单元**号。经营者:吴云飞,男。原告安徽旌灵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云飞、红精制烟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旌灵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金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飞、旌德县红精制烟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旌德县红焰烟酒店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以吴云飞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安徽旌灵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云飞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旌灵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云飞给付原告货款6738元;红精制烟酒店给付原告汇款5868元,吴云飞负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1、吴云飞给付原告货款5868元;红精制烟酒店给付原告汇款6738元,吴云飞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吴云飞和红精制烟酒店的经营者系吴云飞,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和2012年11月17日在原告处赊购白酒共34件,价款合计12606元,至今未付。红精制烟酒店的全称更正为旌德县红精制烟酒店。吴云飞、旌德县红精烟酒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旅游产品开发、烟、酒、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土特产批发、零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经营烟、酒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7月29日,被告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该销货清单显示,货款金额为6738元。嗣后,被告未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吴云飞签名的销货清单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旌德县红精烟酒店向原告购买白酒,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支付酒款已构成违约,销货清单上明确所欠货款数额为673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吴云飞对旌德县红精制烟酒店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云飞、红精制烟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旌德县红精制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旌灵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货款6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旌德县红精制烟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小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进行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