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陆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陆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844号原告:朱某,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陆某,男,1966年5月7日出生。原告朱某与被告陆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3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夏天,原告朱某为被告陆某家安装铝合金门窗,当时所欠款项为19375元,2014年冬天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2015年冬天给付1000元,2016年4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所欠款项为14375元。被告陆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夏天,原告朱某为被告陆某家安装铝合金门窗,合计19375元。2014年冬天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2015年冬天给付原告1000元,2016年4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尚欠14375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陈述、被告陆某书写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为被告陆某安装铝合金门窗,双方形成承揽合同,被告陆某至今尚欠原告朱某14375元安装铝合金门窗款,并为原告朱某出具欠条一张,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朱某主张被告陆某偿还欠款143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欠款14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陆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尊人民陪审员 刘琼霞人民陪审员 郭玉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