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郎云富与冉东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云富,冉东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川1703民初1079号原告:郎云富,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达州市达川区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东风,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云富与被告冉东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云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被告冉东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云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支的各项赔偿款1327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开车为原告转运旅客,被谢勋川、任大钊殴打,原告为被告垫支132700元。2017年4月7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702刑初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谢勋川、任大钊共同赔偿冉东风损失92182.16元。后经本人要求被告返还垫支款132700元,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来法院,要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冉东风辩称:我没有过错,原告给付我132700元系原告对我的雇佣赔偿款,不应返还给原告,谢勋川、任大钊应支付给我的赔偿款,可给予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郎云富垫支给被告冉东风的赔偿款132700元,归被告冉东风所有;二、被告冉东风在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应收赔偿款92182.16元,由冉东风收取后给付原告郎云富;三、原告郎云富另外补偿被告冉东风5000元;四、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原告郎云富承担。已交受理费2954元,应退原告郎云富1477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后,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游晓斌人民陪审员 刘孝礼人民陪审员 李三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