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力华与彭柏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力华,彭柏春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974号原告(反诉被告):周力华,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汪武祥,男,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彭柏春,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朱乐瑛,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磊,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力华(反诉被告)与被告彭柏春(反诉原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力华(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彭柏春(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乐瑛、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安吉县天子湖镇溪港村农整安置房经被安置村民一致同意,共同委托原告(实际施工人)建造(包工包料)。为此,原告与被告及安吉县天子湖镇溪港村村民委员会在2013年6月9日签订《天子湖镇溪港村委托共建农整排屋安置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安置的房屋为小排2+1户型,总建房款为168600元,并具体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方式。同时,特别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建房款,原告可拒绝交房。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天子湖溪港村委托共建安置房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因增加工程量,被告增加建房款5000元(另,卷闸门加款500元)。先被告已将安置房装修入住,但累计付款100000元,余款741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建房款741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705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此后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柏春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安置房协议书是由天子湖镇溪港村村委会出面签订,被告的所有款项均交给村委会,再由村委会与原告结算,被告与原告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对其到底拿到哪一幢房屋不明确,是由原告建造完全后,移交村委会,再由村委会对各个安置户村民进行抽签从而决定。在标的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与原告产生任何合同上的关联。被告作为消费者,原告建造房屋存在逾期交房,理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房屋上存在一定瑕疵,被告当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修缮费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反诉称,2013年6月被告彭柏春通过天子湖镇溪港村村委会与浙江巨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天子湖镇溪港村委托共建农整排屋安置房协议书》,原告周力华经安吉县人民法院查明为实际承包人。该份协议书第8条约定“工期:必须在2014年1月13日前完工”;第11条约定“乙方(周力华)未按期完工的,每拖延一个月由乙方承担违约金伍拾万元。如安置房建设质量不合格的,由乙方无条件整改至合格为止。”至2014年4月涉案房屋结顶但室内未完工时,被告同其他安置户前往现场时发现房屋墙体多处存在不平整现象,钢筋裸露,条梁存在贯穿裂缝,现浇板多处开裂渗水。后周力华与村民代表委托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部分房屋作为整体代表进行结构安全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7月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该份报告中明确表示房屋不符合竣工验收规范的规定,但在业主的正常维护和正常使用的条件下不影响安全使用。2014年9月22日,被告同其他安置户向天子湖镇人民政府就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信访,并于2014年10月9日形成会议纪要,由施工方周力华自2014年10月10日起在20日内整改完毕,周力华签字确认。但之后周力华一直未对该安置房屋进行任何整改,后于2015年1月周力华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自己的安置房迟迟不得入住,无奈之下对安置房屋进行了整改装修,并入住。被告认为,原告周力华作为实际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一年未交房,已然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周力华在《天子湖镇溪港村委托共建农整排屋安置房协议书》及2014年10月9日《会议纪要》就整改房屋事项上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在实际中并未履行,被告鉴于安置房屋入住需求,自行对房屋进行整改,该笔费用理应由周力华承担,故被告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周力华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52230元;2.原告周力华赔偿房屋整改费用25000元;3.本案反诉费由原告周力华负担。原告答辩称,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所谓的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存在,按照合同约定,是被告违约在先,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建房款,由于被告自身原因要求检测,因房屋质量问题阻挠施工,都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统一交房时,被告及所有农整安置户都认可原告交房时间和交付房屋,被告已将涉案房屋装修入住,依照最高院有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见,应视为验收合格。房屋整改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以被告提出司法鉴定,对涉案房屋整改费进行鉴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天子湖镇溪港村委托共建农整排屋安置房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所建造的房屋为2+1户型,总房款为168600元的事实。证据二、天子湖镇溪港村委托共建排屋安置房协议的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因增加相关工程,建房款增加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安置房现场照1份,以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是由溪港村村委会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签订的,末尾也有村委会代表进行签订,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有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签订协议时,被告并不确定将来拿到哪一幢房屋,因为村委会明确该笔费用分摊到每个安置户,才要求被告与原告签的。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是原告自行拍摄,房屋是否为被告的不明确,拍摄时间、入住时间也不明确。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四、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将房款均交于村委会的事实。证据五、协议书1份,证明缴款的过程,由天子湖镇政府支付农整安置款,再由被告支付给村委会。被告不存在违约在先的情况。证据六、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会议纪要1份,以证明房屋瑕疵问题,直到2014年10月都未完成交房。原告在会议中同意进行整改,待整改结束后与业主复查通过才能形成交房的事实。证据七、照片1份,以证明拿到钥匙时,房子还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证据八、鉴定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与村民代表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明确表示房屋在2014年4月结顶,未投入使用,原告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逾期付款、违约在先,应按合同条款来看。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今原告仍对涉案所有房屋在进行整改,包括去年68000元的防渗漏,及对相关门锁更换。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如认为房屋有质量问题,可以申请鉴定。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报告虽记载2014年4月,实际竣工时间是2013年10月到11月,2014年4月实际是安置户向鉴定机构陈述。房屋竣工后部分安置村民以安置房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抓阄,拒绝交款,造成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房屋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因鉴定造成迟延交房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虽由村民代表签订,但村民代表代表被告签字,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故对被告质证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借用浙江巨峰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建设包括被告房屋在内的天子湖镇溪港村共建农整排房安置房,但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系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与被告间的农村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属无效合同。证据三,该证据系照片,无法客观反映实际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该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明确缴款方为彭柏春,故彭柏春作为房屋所有人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五,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明意在证明其未违约,违约在原告方,原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逾期违约情形,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房屋系被告所在村委会统一建造,房屋的交付亦统一交付,交付方式以原告将房屋交付村委会,村委会组织安排所在村民抓阄获得房屋,故在原告将房屋交付村委会时应当认定房屋已交付,至于此后被告信访至安吉县天子湖镇人民政府,天子湖镇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书明确原告对反应问题的房屋进行整改,结合证据八,被告所在村民统一安置房确实存在部分瑕疵,但未构成安全、影响房屋使用,现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系照片,无法客观反映实际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该鉴定报告虽对结顶内容进行陈述,但未说明出处,仅仅系鉴定机构单方所作表述,对鉴定内容予以确认,但对该时间描述,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9日,原告借用浙江巨峰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建设包括被告房屋在内的天子湖镇溪港村共建农整排房安置房,并与被告及安吉县天子湖镇溪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天子湖镇溪港村委托共建农整排房安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建造被告安置房屋(2+1小排户型)总建房款为168600元,并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余下的最后3%工程款在完工后满一年支付等内容。同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天子湖镇溪港村委托共建农整排房安置房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增加一层阁楼平面预制板等工程量,被告增加支付原告5000元建房款和卷闸门款500元,被告共应付原告的建房款等为174100元。后原告完成了涉案被告房屋的全部施工,被告已于2015年2月转移占有使用装潢该房屋。期间,被告也陆续支付了原告建房款10万元,余款74100元未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以原告逾期交房及被告自行对涉案房屋进行整改为由,反诉请求判准其反诉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及安吉县天子湖镇溪港村村民委员会将包括被告房屋在内的天子湖镇溪港村共建农整排房安置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鉴于作为承建人的原告系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其他企业名义承建房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间的农村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同时,由于本案中被告早在2015年2月就已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转移占有建设工程(即涉案房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本院认定该涉案房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虽然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被告转移占有涉案房屋之日为竣工日期,该涉案房屋已视为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辩称的房屋存在的一些质量问题,应当归属于房屋竣工验收后的保修范畴,原告应当在法定保修期限内履行涉案房屋的保修义务。因此,该房屋的保修责任和义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原告履行。对于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房导致的违约金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记载的工期在2014年1月31日前完工,并不等于房屋必须在此时间交付,两者概念不一,另该协议系无效协议,合同内容中相应的违约条款对原、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加之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逾期交房及被告实际修缮房屋产生的费用,故对被告的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柏春给付原告周力华承揽施工的工程款74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周力华本诉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彭柏春的反诉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周力华负担345元,由被告彭柏春负担91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865元(已减半,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