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谢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53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晨,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7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洁威,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晨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晨及其辩护人李洁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晚,被告人谢晨约朋友陈某到自己的住处长沙市芙蓉区天佑大厦日出东方2501室喝酒聊天,累了后陈某上床睡觉,将手机借给谢晨看视频。5月8日凌晨,谢晨使用陈某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变更了陈某手机支付宝的支付密码,随后采取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从陈某的支付宝账号(已绑定陈某的招商银行卡)中分两次付款3000元到谢晨的“天天的店”支付宝账户,又从陈某的微信账号(已绑定陈某的招商银行卡)中分六次转账16557.59元到谢晨的“收钱吧”账户内,并将陈某手机上的这些转账和支付记录删除。2017年5月14日,陈某在使用招商银行卡消费时发现异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天谢晨被抓获归案。2017年5月15日,谢晨与陈某达成和解协议,退赔给陈某19557.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谢晨的认罪态度好,其与被害人是朋友,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谢晨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晨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谢晨约陈某见面喝酒的微信聊天页面截图,陈某的招商银行账户的账单明细,转账记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和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谢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9557.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谢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谢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谢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贞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