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汤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34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汉族,1979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中专文化,蚌埠市陶店中心小学教师,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汤某与被害人刘某1在红旗四路北和平牛肉板面排挡门口吃饭期间,汤某因此前与刘某1有经济纠纷等琐事持铁凳将刘某1打伤。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刘某1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2017年5月10日被害人刘某1与汤某妻子李某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汤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视频光盘一张、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汤某与被害人刘某1在红旗四路北和平牛肉板面排挡门口吃饭期间,汤某因此前与刘某1有经济纠纷等琐事持铁凳将刘某1打伤。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10日,被害人刘某1与汤某妻子李某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汤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2013)蚌山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病历材料、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蚌)公(司)鉴(伤检)字[2016]4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视频光盘一张,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亲属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梦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