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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某、陈淑婷等与葛成坤、合肥龙泉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淑婷,陈思萍,王茂宏,贺兆姐,葛成坤,合肥龙泉货运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879号原告:陈某,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现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陈淑婷,女,2009年4月12日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原告:陈思萍,女,2012年11月17日生,汉族,学生,户籍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年籍等项同上,系两原告父亲。原告:王茂宏,男,1957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贺兆姐,女,1959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海东,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杰,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成坤,男,1986年5月2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平,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龙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桥头集镇龙泉新街。法定代表人:何宏东,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御景湾小区4幢。负责人:余泳,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四明,公司员工。原告陈某、陈淑婷、陈思萍、王茂宏、贺兆姐与被告葛成坤、合肥龙泉货运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全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王茂宏、贺兆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海东、王杰,被告葛成坤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合肥龙泉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宏东、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9日7时37分许,葛成坤驾驶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A×××××)沿肥东县祥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东路交口时,不慎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王太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王太竹及其驾驶的电动车倒地,后继续将电动车及王大竹向前推行一段距离后停驶,造成两车受损、王大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成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太竹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被告合肥龙泉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皖A×××××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860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成坤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5万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核减。4、被告没有垫付款。被告合肥龙泉货运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5万元精神抚慰金。3、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司名下。4、事发后我司没有垫付款。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挂车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3、被告葛成坤、合肥龙泉货运有限公司应提交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后予以赔偿。4、原告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7时37分许,葛成坤驾皖A×××××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A×××××挂)沿肥东县祥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东路交口时,不慎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王太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王太竹及其驾驶的电动车倒地,后继续将电动车及王大竹向前推行一段距离后停驶,造成两车受损、王大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成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太竹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合肥龙泉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皖A×××××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皖A×××××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本起事故中受害人王太竹,女,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陈集镇山头村西份组,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陈大郢小区21#506室(该房屋系肥东经济开发区陈大郢社区横塘组居民费广斌拆迁安置房),并且王太竹生前一直在合肥君豪制衣有限公司上班,工资3000元左右陈某来系王太竹丈夫,在合肥润农温室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从事建设施工工作,与王太竹生育两个女儿即长女陈淑婷、次女陈思萍;陈淑婷一直就读于肥东经济开发区中心学校,陈思萍就读于小叮当幼儿园。另查明:王太竹父亲王茂宏现60周岁、母亲贺兆姐现58周岁,除了有女儿王太竹,还有一个成年残疾儿子XX(精神残疾肆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单,就读证明,镇政府、居委会无劳动能力证明、残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陈某来、陈淑婷、陈思萍、王茂宏、贺兆姐因亲属王太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五人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陈某来一家租住、工作、上学在城镇,死亡赔偿金、两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淑婷抚养期限为10年,陈思萍抚养期限为13年,本院予以确定。王太竹父亲王茂宏60周岁,母亲贺兆姐58周岁,按照国家退休政策,均达到退休年龄[男60岁退休、女(职工50岁、干部55岁)退休],且有镇政府、居委会证明佐证,其作为农村居民均无退休金及其他固定收入等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扶养(赡养)是法定扶养(赡养)义务,是随着父母年龄逐渐增加直至完全需要的必然过程,本院认可王太竹父母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限20年;因其又一扶养义务人XX为精神肆级残疾,可适当提高扶养义务人王太竹扶养义务比例;因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3年段每年度总额均超出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按上限每年度19606元计算,王茂宏与贺兆姐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后七年段每年度总额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按上限每年度10287元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为800元。综上,五原告因其亲属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845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丧葬费29551元(59102元/年÷12月/年×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计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887元(19606元/年×13年+10287元/年×7年),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037203元。葛成坤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肥龙泉货运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陈某来、陈淑婷、陈思萍、王茂宏、贺兆姐人民币119645元;二、被告葛成坤、合肥龙泉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陈某来、陈淑婷、陈思萍、王茂宏、贺兆姐其他损失917558元;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葛成坤、合肥龙泉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陈某来、陈淑婷、陈思萍、王茂宏、贺兆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34元,减半收取为7067元,由被告葛成坤、合肥龙泉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全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肥东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账号13×××72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