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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XX珍、潘尤生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珍,潘尤生,艾荣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珍,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自晖,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尤生,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荣丽,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珍因与被上诉人潘尤生、艾荣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珍上诉请求: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XX珍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当保人”系不存在之词,认定仅凭《还款计划》不足以认定潘尤生、艾荣丽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存在错误。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分析,出借方为了保障资金安全,往往需要借款人提供不同方式的担保。本案《还款计划》系在朱彩虹拖欠XX珍的借款3年多,迟迟不还的情况下,XX珍要求朱彩虹出具的,并同时要求朱彩虹提供担保,符合一般的民间交易习惯。一般来说,一个合同只要符合主体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可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的《还款计划》符合合同的相关要件,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即使出现个别错别字,只要能根据合同的行文、目的来确定本来意思就应对该条文有效性予以认定。本案中,“当保人”虽并无实际的法律意义,但根据签订还款计划的目的可知XX珍就是需要有为朱彩虹的还款计划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而潘尤生、艾荣丽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当时做出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还款计划》足以认定潘尤生、艾荣丽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XX珍的上诉请求。潘尤生辩称,其系在“监督:潘尤生”之后书写了“(当保人)”,从文意来说,“监督”一词不具有担保意思。“当保人”是紧随“监督”一词书写的。潘尤生作为担任过分管政法工作在内的副书记,应当知道“当保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文意区别。如明确自己的担保职责,则应书写“担保人”,而本案所写的是“当保人”,其真实本意并不是形成担保责任。结合“监督”一词,可明确潘尤生在此签名并非以担保人的身份,故一审判决认定潘尤生不具备担保性质,故而驳回XX珍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艾荣丽辩称,1.艾荣丽本人没有在本案的《还款计划》上签“担保人”三个字,“当保人”亦不是由其所写,故其没有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2.艾荣丽的监督作用不具有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不承担本案诉请的保证责任。3.XX珍主张的还款计划及其交易习惯的表述,不属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的范畴,并且所备注的“当保人”不是法律意义上担保责任的表述。故以非法律责任用语来确认担保责任,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潘尤生、艾荣丽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3日,XX珍转账给朱彩虹24.5万元。2015年2月3日,朱彩虹向XX珍出具《借条》,确认向XX珍借23万元,月息二分,按月付息,先付息。2015年3月19日,朱彩虹向XX珍出具《还款计划》,确认:3月底还3万元,4月底还5万元,5月底还5万元,6月底还6万元,7月底还4万元。潘尤生、艾荣丽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签名处前为“监督:”,后为“(当保人)”。XX珍曾于此前起诉朱彩虹、潘尤生、艾荣丽,要求:一、朱彩虹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5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艾荣丽、潘尤生对上述2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2716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驳回XX珍的起诉。2016年4月12日,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回函,认为朱彩虹与XX珍属民事借贷关系,未发现有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已经回函,认为朱彩虹与XX珍属民事借贷关系,未发现有涉嫌刑事犯罪,故XX珍再行起诉潘尤生、艾荣丽,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已经告知朱彩虹本案有关情况,朱彩虹未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当事人XX珍、潘尤生、艾荣丽也未申请追加朱彩虹为本案共同被告,故不依职权追加朱彩虹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潘尤生、艾荣丽虽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但其签名处前为“监督:”,后为“(当保人)”。但“监督”一词并无保证之意,“当保人”亦系不存在之词,故仅凭《还款计划》不足以认定潘尤生、艾荣丽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XX珍要求潘尤生、艾荣丽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XX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XX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艾荣丽认为其在《还款计划》上签名时,并无“当保人”三个字,这几个字并非艾荣丽书写的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艾荣丽主张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潘尤生、艾荣丽是否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XX珍主张其与潘尤生、艾荣丽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其应对该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从本案事实来看:第一、《还款计划》是在涉案借款关系成立之后、上诉人催讨借款过程中出具,即涉案借款关系成立时,与被上诉人并无关联。第二、《还款计划》为借款人及被上诉人单方出具,并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即《还款计划》的内容直接体现是表意者的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各方合意之结果。而从被上诉人先署名“监督”的情况看,作为该还款计划的监督人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之后虽然补写“当保人”,但与“保证人”这一法律专业术语并不一致,且该“当保”作为“监督”之“当保”,还是“还款”之“当保”,语义并不明确。而保证行为作为对当事人权益影响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有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不能将“当保人”理解为被上诉人作出了愿意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至于上诉人将“当保人”一词理解为“保证人”并接受《还款计划》,不能决定被上诉人的身份性质及责任承担。故对XX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XX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XX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