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字6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姜鸿萍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卡雨宴美发店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鸿萍,南京市鼓楼区卡雨宴美发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字6808号原告:姜鸿萍,女,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婧,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卡雨宴美发店,住南京市鼓楼区乐瑰园***幢**室。经营者:陈继来。原告姜鸿萍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卡雨宴美发店(以下简称卡雨宴美发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鸿萍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婧,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卡雨宴美发店经营者陈继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姜鸿萍诉称:2016年8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收银员工作,每月休息4天,月基本工资3500元。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2017年5月的工资1129元;2、被告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被告卡雨宴美发店辩称: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单位其中一个股东的妹妹,说是来帮忙的,工资按天计算,原告的姐姐退股后被告只是为其代发工资。工资是次月发放,5月份的工资被告并非故意拖欠,还未到发放工资的时间。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仅愿意给付原告5月份工资1129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双方无争议事实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经人介绍入职被告公司,任收银员一职,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5月23日原告未向被告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即离职。现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2017年5月工资数额为1129元,被告未支付。二、双方有争议事实(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差额。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入职时间、工作地点、任职情况及发放工资的数额,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不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法律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在职期间,双方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原告入职满1个月起次日应当依法向其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现减去已发放的一倍工资,被告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27379元(3500×7+1750+1129)。(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其主动离职,被告因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5月23日离开公司未曾书面或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亦未说明辞职的原因,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理由和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卡雨宴美发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鸿萍2017年5月工资1129元。二、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卡雨宴美发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鸿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379元。三、驳回原告姜鸿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筱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