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华英与刘泽辉、杨粉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英,刘泽辉,杨粉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780号原告:张华英,黄石市南湖渔场退休职工,居民。被告:刘泽辉。被告:杨粉菊,居民。原告张华英与被告刘泽辉、杨粉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辉、杨粉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后还款。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被告刘泽辉、杨粉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泽辉、杨粉菊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刘泽辉向原告张华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日,被告刘泽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华英女士人民币拾万元整,将按照月息0.02元支付利息,特此!”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从其个人湖北银行账户取款人民币10万元后,将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刘泽辉。借款后,被告刘泽辉于2014年8月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元。被告刘泽辉于2017年6月13日通过其妻子杨粉菊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人民币15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泽辉于2017年8月15日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此外,被告刘泽辉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另查明,被告刘泽辉与被告杨粉菊于200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泽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泽辉在借条中虽载明“按照月息0.02元支付利息”,但从日常生活经验以及交易习惯等方面考虑,本院认为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认定为月利率2%较为适宜。被告刘泽辉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虽系被告刘泽辉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泽辉与被告杨粉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粉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对被告刘泽辉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是明知的。另外,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泽辉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被告杨粉菊应依法对被告刘泽辉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泽辉、杨粉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华英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由被告刘泽辉、杨粉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田人民陪审员 董晓慧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柯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