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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聂连成、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连成,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公司,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连成,男,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润,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友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鑫,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红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力,该分公司员工。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连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公司、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连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润,被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鑫、被上诉人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力、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连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聂连成与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支付聂连成被扣工资、补足工资差额、支付差额赔偿金、支付最低生活费37000元。事实与理由:聂连成在1992年7月份至2006年10月份,先后在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王店、大连、豆门等地烟站工作,听从烟草公司的工作安排,工资由淮阳烟草公司发放,每年扣两个月的工资作为购买保险的费用,后淮阳烟草公司以各种理由停发工资,原审判决没有维护聂连成的合法权益。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公司、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共同辩称,1、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中聂连成未提交与淮阳烟草公司务工性质的相关证据。3、上岗证、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存在务工关系。4、从2006年至今,聂连成未反映过此事,说明当时务工关系的解除双方并无异议,并且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也超过仲裁时效。5、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聂连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支付其被扣工资、补足工资差额、支付差额赔偿金、支付最低生活费计7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聂连成与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聂连成提供证据印有周口地区烟叶检验员检验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2017年4月24日,聂连成向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申请仲裁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作出淮劳人仲案子(2017)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聂连成自述从1992年7月至2004年10月份一直在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下属单位工作,与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仅提供上岗证、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与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聂连成的主张显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聂连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聂连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聂连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聂连成与周口市烟草分公司淮阳县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聂连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周口市烟草分公司淮阳县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审中,聂连成提交了领取工资表,但该领取工资的行为发生在2000年和2002年,从金额上看,每次领取的工资数额都不一样,也不能证实聂连成与周口市烟草分公司淮阳县公司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综上,聂连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聂连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张子亚代理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