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5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红阳与陕西新丰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赫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阳,陕西新丰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赫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5490号原告:李红阳,女,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川,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新丰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西段8号。法定代表人:胡德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英伟明,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赫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宝坻区田场立交桥北200米。法定代表人:高紫君,执行董事。原告李红阳与被告陕西新丰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丰泰公司)、天津市赫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新丰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其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川、被告新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英伟明、被告赫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紫君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丰泰公司、赫阳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红阳经济损失543,000元(按照3倍购车款计算);2.被告新丰泰公司、赫阳公司为原告李红阳更换同类同款车辆(奥迪A3,224900款撒米诺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李红阳与被告赫阳公司达成意向,购买一辆奥迪A3(224900款撒米诺红)小客车。2015年6月初,被告赫阳公司将其从被告新丰泰公司处购买的车架号为LFV2B28V2E5025693、发动机号为G52273的奥迪A3小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交给原告,且被告新丰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2016年3月16日,原告李红阳到天津百得利之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首次保养,得知该车早已超过首次保养期限,并被告知该车的实际出售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且后雨刷器电机存在问题,存在补漆和车漆暴起的问题。原告因此数次找到被告赫阳公司要求解决,被告赫阳公司不予解决。原告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售车辆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红阳放弃要求更换同类同款客车的诉讼请求。被告新丰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李红阳对被告新丰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新丰泰公司在收到购车款后,开具购车发票,并将检验合格的涉案车辆及全套手续交付给被告赫阳公司。被告新丰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2.被告新丰泰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为了完成生产厂家的考核指标,将已经交付定金的潜在客户作为已经购车的客户向厂家申报,以获得当期返利,因此才出现涉案车辆在2014年12月的AAK销售记录。但是,该记录仅是汽车销售行业操作惯例和内部系统记录,涉案车辆并未销售给任何人,是新车;3.原告李红阳主张涉案车辆是二手车,已经过销售,应提交证据。事实上,原告在从被告赫阳公司提车时,已经对车辆的外观、质量、备件、工具和随车资料进行现场验收。若诉争车辆是二手车,原告不可能按照新车登记上牌照的。被告赫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红阳提及的AAK时间,这个被告赫阳公司作为专业的销售者也不知道,还是头一次听说。当时,从被告新丰泰公司提车时,被告新丰泰公司并没有告知被告赫阳公司上述事实,被告赫阳公司不知情。另外,原告李红阳所述的补漆暴漆和雨刷器等问题,根本不存在,原告从来没有找过被告赫阳公司沟通。原告之所以首保收费,是因为原告超过首保期限才去做第一次保养的。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车辆在原告购买前是否经过销售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在2014年11月30日已经销售,自己购买的是被他人退货的车。原告为证明该事实,申请本院调取天津中升汇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之前的名称为天津百得利之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的涉案车辆销售数据。调取的4S店内部系统车辆数据信息显示:涉案车辆的STD(从生产厂家入库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AAK(出库销售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2015年5月的预PDI和PDI(出库销售检查)记录显示均为0,2016年3月首次保养时里程为6200公里。原告李红阳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补交涉案车辆的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和行驶证,完税凭证显示涉案车辆的车辆购置税系由唐山鑫祥旧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经办人2015年6月3日办理,行驶证显示注册日期亦为2015年6月3日。原告根据上述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之前实际已经出库销售。被告新丰泰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AAK时间不代表真实销售时间,只是销售厂家为完成年底任务进行的提前上网登记。事实上,涉案车辆一直在被告新丰泰公司待售,并未交给他人,涉案车辆的PDI(出库销售检查)记录显示,该车行驶里程为0,根本不可能销售给他人。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的经办人的名称,不代表其经办购置税的车辆就是二手车,根据惯例,新车也是这种二手车交易市场代收购置税的,而且也只有新车才需要交纳购置税。相反,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日期中的注册日期显示为2015年6月3日,注册日期就是新车首次办牌照登记的日期。被告赫阳公司质证称,涉案车辆肯定是新车,要不不可能按照新车上牌照。只有新车才需要交纳车辆购置税,二手车根本不需要交纳。至于二手车交易服务公司经办购置税收取,是税务系统委托的,北京、天津也是这种二手车交易服务公司经办,不能仅凭公司名称就认定是旧车,跟这没有关系。本院认证如下:判断涉案车辆是否已经销售使用后被退货,AAK数据是一个判断依据,但是决定性、关键数据在于出库销售的PDI数据和登记情况。本院调取的PDI数据,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并未出库被他人提走使用。同时,原告提交的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只有新车才有上述税票。如果涉案车辆已经销售,按照国家现行车辆上路行驶必须登记上牌的规定,应该已经上牌登记,之后原告不可能按照新车来办理上牌,注册日期也不可能是2015年6月3日。被告新丰泰公司作出的反驳解释,具有合理性,能够解释AAK登记过早的原因,具有可信性。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系销售后返厂的二手车,本院据此认定涉案车辆在原告李红阳购买时,并未出库销售,在被告新丰泰公司处于待售状态。二、关于涉案车辆在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原告李红阳主张车辆交付时已经存在掉漆暴漆和雨刷器电机质量问题,被告赫阳公司反驳称交付时已经验车,被告新丰泰公司质证称涉案车辆交付时已经经过检查。本院认证如下:首先,涉案车辆销售时已取得强制性检验合格证,且已经过PDI检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质量合格;其次,涉案车辆作为价值较高的标的物,原告从被告赫阳公司处取车时,按照国家法规规章和行业惯例,被告赫阳公司亦会安排原告验车,对车辆外观、备件、手续等进行查收;再次,原告从被告赫阳公司处购车,至起诉时间——2016年6月21日时,已达一年之久,行驶里程已经超过6200公里。此期间,如果存在掉漆和雨刷器电机存在的问题,原告对此外观瑕疵足以检验出并提异议。然而原告不能证明其在此期间已经向被告赫阳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被告赫阳公司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并不存在;又次,原告在起诉书中明确表示是在做首次保养时被告知掉漆爆漆,然二次庭审中,又陈述车辆交付后一个星期内就发现,前后陈述矛盾。综上,本院足以认定涉案车辆在交付时,不存在掉漆暴漆和雨刷器质量问题。三、关于原告首次保养收费的原因问题原告主张其首次到中升公司保养时,交纳了1,100元的保养费,是因为涉案汽车早已售出已超过保养期限所致,并提交了保养费发票。被告新丰泰公司质证称,首次保养起算日期应为开具发票之日后一年,原告去中升公司时并未超过首保期,收费是其他原因所致。被告赫阳公司质证称,原告去做首保时距离购车快十个月了,已经超过首保期限半年的限制,当然要收取费用。二被告提交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明首保和三包期限都是以销售发票开具之日起算。本院向中升公司调查取证,中升公司陈述:首保期是从交付车辆预PDI或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算后一年,原告当时来时在首保免费期限内,但是要想免费,必须携带完整的保养手册和首保免费凭证才可以。原告被收费的具体原因记不清楚了。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了涉案车辆的保养手册,显示交车检查PDI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与购置发票日期一致。根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中升公司的调查笔录和原告提交的保养手册,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3月首保收费,并非是因为超过首保期所致,而是基于其他原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红阳的诉求意见和被告赫阳公司、新丰泰公司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是被告赫阳公司还是被告新丰泰公司的问题;二、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三、如果二被告应承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根据该法律规定,消费者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买卖或者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基于债权的相对性特点,消费者在无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向缔结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购买人,其缔结合同的出卖人是被告赫阳公司;被告赫阳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经营者,应为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主体。被告新丰泰公司作为被告赫阳公司的上级经营者,其虽与被告赫阳公司同样承担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但是承担责任的直接对象应为被告赫阳公司,而不是原告李红阳。因此,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成立,应由作为经营者的被告赫阳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直接要求被告新丰泰承担责任的请求。二、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就损害责任体系而言,我国坚持“补偿性赔偿为主,惩罚性赔偿为辅”的原则。该原则的基础则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平等特征,但是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关系中,考虑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在获取商品、服务信息过程中,处于信息极不对称的弱势地位,且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的利益特殊性,该法才对弱势一方消费者设立欺诈惩罚性赔偿救济途径,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进而鼓励消费者检举欺诈行为,督促经营者诚信经营,维护市场公正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在惩罚性赔偿规则适用中,消费者主张三倍赔偿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存在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是指经营者为了获得有利的交易结果而故意隐瞒或者编造事实,使交易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具体而言,欺诈包括两方面的特征:1.主动的虚假表示和被动的故意隐瞒行为;前者是向消费者传递捏造的不实信息行为,后者则是将应当告知的与消费者生活消费利益相关的信息隐瞒不告知的行为。2.给消费者带来直接利益损失。第二,消费者主张三倍赔偿。就三倍赔偿主张,属于法律规定的最大权利。作为购买方的原告,在受到欺诈时,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可以行使合同违约赔偿救济,要求换货、退货及三倍赔偿及该限度内的赔偿;亦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主张上述赔偿;还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主张赔偿。本案中,原告李红阳主张遭受欺诈,主要依据是AAK时间,据此,原告认为涉案车辆是销售返厂的二手车。根据本院之前认定的事实,涉案车辆为新车,不存在已销售的情形,自然不存在原告隐瞒已销售信息的情况。至于被告赫阳公司和新丰泰公司未向原告提供AAK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的三包期限、首保期限都应从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算。原告持有的购车发票和保养手册PDI日期的时间均为2015年5月27日,该时间原告是知晓的,以此时间计算的三包权利不受任何影响。同时,本院在向中升公司调查时,作为专业的奥迪汽车4S销售商,其亦表示消费者的三包期执行的是保养手册的预PDI日期和开票日期,两者一般是一致的。因此,AAK时间并不影响原告李红阳的消费者利益,其仅直接涉及销售经营者和生产者之间的返利奖励结算,属于内部信息,经营者没有必要向原告李红阳提供与消费者权益无关的信息。原告李红阳主张AAK信息欺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倍赔偿的另一项理由是涉案汽车雨刷器存在质量瑕疵未告知的问题。对此,首先,被告新丰泰公司已经举证交付合格车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交付时存在质量瑕疵;其次,退一步讲,即使真的存在如原告所述的质量瑕疵,亦不能当然认定经营者明知而故意隐瞒。就质量瑕疵而言,原告主张已经超过合理的瑕疵检验异议期间,即使真的存在上述瑕疵,应视为涉案车辆质量合格,原告亦无权主张。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实施欺诈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如果二被告应承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问题原告主张消费者欺诈赔偿请求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遭受欺诈的主张。相反,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红阳主张被告新丰泰公司、赫阳公司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0元,减半计取4,61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红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