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8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隆,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曾因本案第二节盗窃行为于2016年12月23日被抓获并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隆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陈隆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岭头路高架桥附近,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别克轿车的车窗玻璃,盗走一元硬币数枚。经鉴定,被盗车辆副驾驶室钥匙盒表面提取的指印系陈隆右手拇指所留。2、同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隆来到龙湾区状元街道石坦公园,用石头砸开被害人冯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的车窗玻璃,盗走车内衣服。次日,陈隆被抓获并行政拘留十四日,在其暂住处查获羽绒外套36件、单衣26件。3、2017年5月21日18时,被告人陈隆来到龙湾区状元街道山西岙山西路48号二楼105室,使用小锤子砸开房门,进入被害人杨某1的房间内,找到一张银行卡并丢弃到窗外。后陈隆在房内翻找财物的过程中被人发现,并逃跑。同年5月23日,被告人陈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冯某、杨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梁某的证言,手印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三节系入户盗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赃物羽绒外套36件、单衣26件,返还给被害人冯德全;责令被告人陈隆退赔涉案赃款,返还给被害人黎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丁蕾蕾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