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孟龙震与季昌满、李继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龙震,季昌满,李继杰,范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847号原告:孟龙震,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作邦,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昌满,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李继杰,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范业明,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孟龙震与被告季昌满、李继杰、范业明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龙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作邦,被告季昌满、范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龙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4万元(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3日暂计至2016年12月2日,实际计算至清偿日),合计18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6日,被告季昌满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季昌满账户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季昌满逾期未如约支付借款本息。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季昌满���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2万元未予支付。2013年12月3日,被告季昌满及被告李继杰、范业明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后三被告违反该借款合同约定,至今未支付任何借款本息。综上,原告与被告季昌满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继杰、范业明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署名,应与被告季昌满共同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孟龙震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至2013年12月3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12万元未予偿还,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3%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条一份,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被告季昌满账户转账100万元;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巢民一初字第038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三被告为借款人,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季昌满辩称,该笔借款是以安徽富煌钢结构淮北分公司金地御景项目部的名义借的,借款用途也是用于项目部的建设项目,淮北平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当时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则从项目部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该笔借款不应由季昌满个人偿还。被告季昌满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范业明辩称,其通过黄恒认识的原告,黄恒是淮北平和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项目部从原告处借的款是黄恒转交给范业明的,其偿还的利息也是通过黄��还的,而且黄恒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了80多万元。被告范业明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继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季昌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是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未开设独立的账户,其个人账户承担了项目部经济往来的作用。被告范业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合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查认为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巢民一初字第03884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认定���孟龙震借款的借款人为季昌满、李继杰、范业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季昌满向孟龙震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孟龙震于当日向季昌满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至2013年12月3日季昌满尚欠孟龙震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2万元。2013年12月3日,孟龙震与季昌满续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12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3%,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合同》由季昌满、李继杰、范业明三人共同签字。后季昌满、李继杰、范业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季昌满、李继杰、范业明向孟龙震借款100万元,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巢民一初字第038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佐证,季昌满、李继杰、范业明与孟龙震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孟龙震要求季昌满、李继杰、范业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3年12月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孟龙震与季昌满、李继杰、范业明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但孟龙震要求季昌满、李继杰、范业明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季昌满、李继杰、范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龙震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和2013年12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0元,由被告季昌满、李继杰、范业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芹人民陪审员 陈素侠人民陪审员 陈建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