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2645号原告: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紫东楼街49号东方广场1幢2单元15楼5号。法定代表人:孙继熊,系该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杨,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2015年6月28日与内江市东兴区金山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内江市金山国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山国际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陈永作为金山国际小区业主,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368元,虽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向原告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陈永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与内江市东兴区金山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履行了服务后,被告陈永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368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3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永承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陈永在给付物业服务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激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梓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