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恢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恢3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被执行人:兰某某。申请执行人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案号为(2017)桂1202执恢33号。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2000元。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兰某某于2017年8月29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兰某某于2017年8月29日一次性支付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当场兑现),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案件申请执行费2000元由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现案件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傅宝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