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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陶晒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晒花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晒花,女,1976年5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晒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晒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陶晒花在武汉市青山区奥山世纪城D2-1-1-16#其经营的“陶晒花炸酱面馆”店内,违反关于在发酵面制品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的有关规定,非法使用标注含有硫酸铝钾成分的“香甜泡打粉”制作小笼包后对外销售。2016年10月17日,武汉市青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陶晒花生产的小笼包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公司检验,被告人陶晒花生产、销售的小笼包中铝的残留量为272.2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标准为不得检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11月17日,武汉市青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陶晒花炸酱面馆”店内,当场查获标注含有硫酸铝钾成分的“香甜泡打粉”250克。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陶晒花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晒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金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备案证、武汉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公示、食品安全承诺书、公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询问调查笔录、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等书证,食品安全监督抽查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陶晒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晒花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其食品中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重金属,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晒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晒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晒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陶晒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在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的“香甜泡打粉”250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钢审 判 员  朱方宇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