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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4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江鑫机电有限公司与本航集团台州市航宇曲轴有限公司、王仙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鑫机电有限公司,本航集团台州市航宇曲轴有限公司,王仙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563号原告:浙江江鑫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19504971C,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江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卢秀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航集团台州市航宇曲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742004879U,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村。法定代表人:王仙根。被告:王仙根,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林军,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江鑫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鑫机电公司)为与被告本航集团台州市航宇曲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曲轴公司)、王仙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鑫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航宇曲轴公司、王仙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江鑫机电公司原名称为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现名。被告航宇曲轴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产品,双方经核对,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航宇曲轴公司欠原告货款4529696元,承诺分9期偿还,被告王仙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529696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529696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航宇曲轴公司、王仙根答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分期付款协议》中第2条第9项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并注明按入库单结算,故前8项共计4000000元的欠款金额是确定的,最后一项的付款金额应根据入库单结算,尚未确定;二、原告已于2016年3月18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浙江福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管理公司),并已将债权转让告知了被告,故原告不再享有涉案债权;三、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原告江鑫机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分期付款协议》1份,拟证明2015年3月25日至5月25日被告航宇曲轴公司欠原告货款4529696元,承诺分期支付,被告王仙根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被告还款的初步意向,前8项共计4000000元的欠款金额是确定的,但最后一项的付款金额应根据入库单结算,尚未确定。二、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附邮寄单、查询单各2份),拟证明2016年8月20日,福特管理公司又将涉案债权回转给原告,并向两被告告知了债权回转情况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没有收到该份通知,对原告与福特管理公司间的债权回转情况不知晓。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航宇曲轴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736212元发票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发票中2015年4月28日之后开具的发票予以认可,在这之前开具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在此之前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航宇曲轴公司、王仙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3月18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福特管理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9期即2016年4月30日前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尚未确定,应按入库单结算;原告解释为双方结算时就是根据入库单来确定欠款金额4529696元,当时考虑到结算时可能存在遗漏入库单或后期又有交易发生的情况,所以才在最后一期注明“按入库单结算”;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该协议第1条已明确载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航宇曲轴公司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4529696元,第2条是对该欠款金额作出的具体还款计划,两被告辩称该欠款金额是双方预估的应付金额,实际应按入库单结算,但从该协议首部载明的“……甲方需于当月30日前结算付款,并依据甲方入库单双方核对账款”及双方结算的金额精确到元来看,被告的解释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作出的解释基本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质证后称没有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根据邮寄查询单,福特管理公司向两被告邮寄的信件已由被告方人员签收,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二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开票日期在2015年3月31日的2份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中可以反映出,该欠款金额是自2015年3月25日开始发生买卖关系所产生,原告在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开具发票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该2份发票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三予以认定。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江鑫机电公司原名称为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现名。被告王仙根系被告航宇曲轴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航宇曲轴公司向原告购买曲轴、连杆等机电产品,后双方经结算,被告航宇曲轴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529696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1份《分期付款协议》,载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航宇曲轴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529696元,原告同意由被告航宇曲轴公司分期偿还拖欠货款,自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的每月30日前各支付500000元,余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王仙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航宇曲轴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736212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福特管理公司签订了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福特管理公司,并告知了两被告。2017年6月,福特管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回转给原告,并通过邮寄方式向两被告告知了债权回转情况。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4529696元,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江鑫机电公司与被告航宇曲轴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航宇曲轴公司提供机电产品,双方对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对所欠货款4529696元的支付时间、金额进行了约定,被告航宇曲轴公司应按该《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同时原告应为被告航宇曲轴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鉴于原告已开具了金额1736212元的税务发票,对其余2793484元货款的税务发票应予开具。被告航宇曲轴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另原告根据被告王仙根在《分期付款协议》中的承诺,要求其对被告航宇曲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诺共同还款责任,符合约定。虽然原告原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福特管理公司,但2017年6月,福特管理公司又将该债权回转给了原告,并已通知了两被告,故对两被告关于原告不再享有涉案债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两被告关于2016年4月30日应付货款的金额尚未确定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航集团台州市航宇曲轴有限公司、王仙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江鑫机电有限公司货款4529696元,并赔偿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原告浙江江鑫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即按税务主管机关对其核定的税收征收率及应税项目)开具给被告本航集团台州市航宇曲轴有限公司金额为2793484元的税务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76元,减半收取21538元,由被告本航集团台州市航宇曲轴有限公司、王仙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於玲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丁俊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