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8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顾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8603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负责人:施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公司员工。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顾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6日20时54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9小型轿车沿本区松隐体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亭枫公路路口后,在向西实施左转弯途中,恰遇王某驾驶牌号为苏F****0小型轿车(后排乘坐原告等三人)沿亭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五人受伤,案外人倪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12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41,610.7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及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势经相关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6,7,8,1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累及中后柱,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行卧床、活血、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后,目前胸腰椎骨折后遗留后凸畸形,局部肿胀,疼痛,活动不能,双下肢肌力4级,评定六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180日,护理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之后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又查明,以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另,受害人倪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270,434.5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籍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及本院(2017)沪0116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对金山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另,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及三期,该鉴定结论认定事实错误,明显不合理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资质,鉴定人除了对原告相关病史材料审查外,还对原告进行了身体检查,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鉴定意见符合原告的伤情实际情况。现第二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对第二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941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18.5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为37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4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80日,为7200元。上述1-3项合计16,980.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6980.3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70%即4886.20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日93.7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5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3,720元,故本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7日,为18,458.90元,另原告需终身大部分护理,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定需要护理7年,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予以80%护理需要,确定为188,832元,二者合计207,290.90元。5、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原告户籍材料系非农人口,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年,为201,92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300元。7、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费用属于第二被告法定理赔项目,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上述4-7项合计411,812.9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70%即288,26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5,000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且该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70%即17,500元。9、律师代理费6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从事工作并因本起事故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23,5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03,155.20元。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23,5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303,155.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2元,由原告负担82元、第一被告负担313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