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0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4时45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沪D1XX**的重型厢式货车以约71km/h的速度,沿南芦公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芦公路出新四平公路西约20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正面左部撞击在人行横道西侧边缘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王火珍,造成王火珍当场死亡及重型厢式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机动车行径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且超速行驶造成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火珍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委托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对被害人一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吕某某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泰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