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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4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云南雄朝物流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雄朝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雄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星耀路星都总部B座1单元1306号。法定代表人:郑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古兵,云南广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如,云南广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205号二楼。负责人:任昭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富,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雄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6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雄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吕贵宣于2015年11购买了发动机号为200617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并于2015年12月11日办理了鄂C65006号临时行驶车号牌,该号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5日,之后办理了云C36158号正式号牌。双方就发动机号为200617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货物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保单投保的货物在运输中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保险之时已发生交通事故,是先出险后投保的行为。2.被上诉人承保的发动机号为2006176的车辆,车牌照为云C36158号,与实际出险车辆鄂C65006不相符,出险车辆不属于被上诉人承保的运输标的,不属于被上诉人赔付范围。雄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37,600元、拨货费8,500元、其他损失2,4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雄朝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2月签订《运输保险协议》,主要约定:“为了市场的繁荣和稳定,促进双方业务发展,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和互利的原则,就乙方(即本案原告)为种子、蔬菜、百货、树苗投保责任事故达成以下协议:一、保险范围: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意外事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三、保险期限:本协议期限一年,保险期限:起运地到目的地;五、被保险货物:种子、蔬菜、百货、树苗;七、责任限额:每一运输工具不超过RMB(币种)1,000,000.00(金额);八、运输航程:全国范围内;十二、承保条件:包括全程公路运输在内。(一)主险条款《阳光产险(备案)[2009]N66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十三、免赔额率:本保险的免赔为每次运输保险金额的10%或者RMB(币种)1000元,以高为准。玻璃、陶瓷、灯具、大理石等易碎物品每次事故破碎免赔为在上述免赔的基础上再加扣损失金额的30%或2000元,以高者为准;十四、运输申报及保费结算:1、如运输超出本保单的承包范围,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须在运输开始前提前在阳光Ecargo系统录入信息生成保单,该次运输保险方生效。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收到发票日内支付保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记载“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以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单》后的十五天为限(以邮戳日期为准);保险价值为货物的实际价值,按货物的实际价值或货物的实际价值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2015年12月19日,受原告雄朝公司委托运输的吕贵宣驾驶鄂C650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汤池镇阳光公路新村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在路边的农田。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贵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原告雄朝公司通过被告阳光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指定的“阳光Ecargo系统”录入投保信息,被告阳光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雄朝公司签发单号为“1245809072015000023”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记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费为180元、起运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运输工具为公路运输发动机号2006176、运输路线自云南宜良至云南昭通,保险条款、特殊条款及保证条款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基本险条款,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易碎品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3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5年12月22日,经勘查,原、被告签订《损失清单》,确认2015年12月19日交通事故运输货物为35吨玉米种子,事故造成损失共计7,920kg。2015年12月23日,被告阳光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雄朝公司出具金额为739元的保险费发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该金额包括1245809072015000023号保险单的保费180元)。2016年3月28日,案外人云南富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2015年12月8日委托本案原告雄朝公司运输玉米种子,雄朝公司将种子交付吕贵宣运输,2015年12月19日吕贵宣驾驶鄂C650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为由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雄朝公司赔偿玉米种子损失237,600元及拨货费8,500元,雄朝公司承认云南富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请,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云71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判决雄朝公司赔偿云南富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46,100元。2016年2月19日,被告阳光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针对1245809072015000023号保险单项下理赔,以“接到客户报案后,我司人员立即前往现场进行查勘,经走访调查,该次事故发生于投保之前,属于先出险后投保案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由向原告雄朝公司作出《拒赔告知书》。其后,原告雄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请。另,根据本案庭审中原告雄朝公司所提供证据,发动机号码为F200617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牌号为云C36518,所有人为吕贵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签订《运输保险协议》,就原告在约定期限内运输中财产损失投保事项进行了概括性约定,并确定《阳光产险(备案)[2009]N66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构成保险合同条款。该《运输保险协议》对保险责任类型的表述与双方确定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表述存在差异(前者为责任险、后者为货物损失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险种为货物损失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争议的保险标的为货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19日吕贵宣驾驶鄂C65006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双方之间争议的实质在于就该次事故发生时的货物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抗辩事故发生在前、投保在后,实际上即抗辩事故发生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①原、被告所签订《运输保险协议》系对尚未特定或尚未发生运输货物的投保事项进行约定,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就涉案争议运输货物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依据。从双方就投、承保交易经过的陈述来说,原告就每次运输的货物需通过被告(提供的)Ecargo系统录入投保信息,被告承保后签发书面保险单。据此可认定就每一运输工具上货物的承保,形成独立的保险合同关系。②对本案争议事故所涉及货物,原告主张系于2015年12月19日13时20日分录入投保信息,事故发生于13时46分,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则主张其系于2015年12月19日13时42分审核通过投保信息,事故则发生于13时26分。被告针对事故发生时间的主张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涉事驾驶员的报警记录。一审法院调取证据过程中,经向处理相应交通事故的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民警询问,确认交警部门系于2015年12月19日13时26分接到报警并解释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时间为交警部门达到现场时间,故有20分钟的时间差。经庭审质证,原告雄朝公司对交警部分对该时间的确认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不晚于2015年12月19日13时26分。被告针对承保审核通过时间的主张所提交依据为其系统截屏信息打印件,该打印件记载“核保通过日期:2015-12-1913:42:28”。对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争议保险事项采用网络交易方式,其提供的系统信息未经有效机构认证以及未提供其他依据辅证相应信息的形成客观性,不足以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告所提交依据不足以证明系于13时42分通过核保。③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签发的1245809072015000023号保险单记载运输工具的发动机号为2006176。根据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庭审中对2006176发动机所针对车辆信息的确认,发动机号为2006176的车辆为云C36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涉案争议保险责任类型为货物运输险,投保标的(物)应结合运输车辆信息特定化。根据保单信息,原告投保的是发动机号为2006176的运输工具上货物,不足以认定被告同意承保鄂C650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运输的货物。故无论1245809072015000023号保险单是否在事故发生前审核通过,均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就鄂C36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货物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鄂C36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货物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所产生货损承担保险责任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雄朝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鄂C36158号的临时行驶车牌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核对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赔偿保险金,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临时行驶车牌号载明鄂C65006号临时车牌的发动机号码为F2006176,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签发的涉案保险单上所投保的运输工具发动机号一致,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吕贵宣驾驶鄂C65006号发生交通事故,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系上诉人所投保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对涉案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确认事故造成损失7920kg,且案外人云南富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上诉人的案件中,亦按照该损失重量确定了玉米损失237600元及拨货费8500元,合计损失246100元。因吕贵宣就涉案车辆另行向中国人民保险进行了投保,保险金额为15万元,故本案按照保险比例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金额是214000元。此外,上诉人还主张了其他损失2496元,系另案的诉讼费用,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所抗辩上诉人系先出险后投保,拒绝理赔,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保险单后,双方的保险关系成立并生效,不能依据被上诉人内部系统的审定时间确定涉案合同的成立时间,故被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雄朝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6126号民事判决;二、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云南雄朝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14000元;三、驳回云南雄朝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承担9052.2元,由云南雄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0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蔡 芸审判员 杨章亮审判员 李 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何永伦书记员王崟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