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范兴鹏与卢万森、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兴鹏,卢万森,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4285号原告:范兴鹏,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万森,男,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法定代表人:侯海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负责人:刘云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兴鹏与被告卢万森、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兴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玉,被告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王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万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兴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8时20分许,王江君驾驶本人所有的鲁X×××××号货车载原告与被告卢万森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的鲁X×××××XXXX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500元。卢万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万源物流辩称,我司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卢万森系我司聘用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后我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分担。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13692.82元;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的误工损失;4、原告工资停发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应扣除自费药;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万源物流:同保险公司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称原告有挂床现象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关于证据2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29日8时20分许,卢万森驾驶鲁X×××××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627km+300m处时,遇王江君驾驶鲁X×××××号中型普通货车(载范兴鹏)在前方同向行驶,鲁X×××××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前部右侧与鲁X×××××号中型普通货车后部相撞,导致鲁X×××××号中型普通货车向右侧翻,车身左侧与路面想刮擦,所载货物撒漏,王江君、范兴鹏二人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卢万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兴鹏于2016年7月29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上肢损伤、下肢损伤。共支出医疗费15123.08元。被告万源物流垫付医疗费130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鲁X×××××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是卢万森,万源物流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鲁X×××××号中型普通货车经营许可证号370281007988,业主为王江君,王江君从业资格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15123.08元,误工费4800元(120元/天×40天),护理费3120元(12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交通费260元,共计24083.08元。要求被告赔偿22500元。本院认为,2016年7月29日8时20分许,卢万森驾驶鲁X×××××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627km+300m处时,遇王江君驾驶鲁X×××××号中型普通货车(载范兴鹏)在前方同向行驶,鲁X×××××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前部右侧与鲁X×××××号中型普通货车后部相撞,导致鲁X×××××号中型普通货车向右侧翻,车身左侧与路面想刮擦,所载货物撒漏,王江君、范兴鹏二人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卢万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江君、范兴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XX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150万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由被告万源物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交强险预留一半份额给另一伤者王江君。原告各项损失的分析认定:医疗费15123.08元,有相关的病历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费用支出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费用支出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643.08元(15123.08元+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643.08元(15643.08元-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10643.08元;根据相关证据,其赔偿标准可按照青岛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6天,误工期限确认为26天,误工费为3105.44元(119.44元/天×26天);护理费按青岛市普通护工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交通费酌定2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965.44元(3105.44元+2600元+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08.52元(5000元+10643.08元+5965.44元)。因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驳回原告范兴鹏主张被告卢万森、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损失请求。被告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兴鹏各项损失21608.52元(其中返还被告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范兴鹏对被告卢万森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范兴鹏对被告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范兴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大波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赵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