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3执12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岑妈办、岑怡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岑妈办,岑怡良,岑定均,陈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3执12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岑妈办,女,1942年8月13日出生,住凤山县。申请执行人:岑怡良(曾用名:岑伟幼),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住凤山县。申请执行人:岑定均(曾用名:岑伟弟),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住凤山县。被执行人:陈茂华,男,1961年5月9日出生,住凤山县。申请执行人岑妈办、岑怡良、岑定均与被执行人陈茂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2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及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2民终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茂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岑妈办、岑怡良、岑定均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3执122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陈茂华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申请执行人岑妈办、岑怡良、岑定均补偿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2、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已自动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本案的强制执行已无必要,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决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甘多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尚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